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广宜,女,****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志,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广宜与被告杨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被告杨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4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于2020年3月添加微信好友,被告对原告的身家和收入情况等逐步了解后,经常主动寻找话题与原告拉近关系,包括宠物、家庭背景以及手术后健康问题等,并在疫情期间主动帮忙照顾原告养的宠物,以实现接近原告的目的,双方于2020年3月底确定恋人关系后被告与原告在称呼(开始以老婆称呼原告)以及建构婚后生活蓝图上强化二人将通过结婚来共组美好未来的愿景,并于2020年6月8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求婚,与此同时,被告以还网贷、买摩托车耗材配件以及奢侈精品、名贵摩托车等多种理由,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索要钱财。被告自身负债,入不敷出并没有经济能力负担高价商品,却一再明示暗示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以购买最新款昂贵川崎品牌摩托车。在被告不断索取下原告基于被告为结婚对象为前提,自2020年3月30日至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648100元,其中6月9日之前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97200元,6月9日(含当日)之后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450900元。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未满四个月,被告在得到钱财后完全不再提结婚,并且不公开双方婚约关系,也不愿归还款项,已经实际证明了被告实际以不当手段骗取钱财为目的,而非与原告进行结婚共组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以恋爱为手段实现骗取钱财才是最终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庭前提交申请,要求原告本人出庭;二、原告主张的648100元都属于个人赠予行为,被告无需返还。其中500000元属于原告自愿赠予被告的车辆购买款,该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赠予已经完毕,不需要返还;其他十几万元用于几个月的共同生活,也都是原告方的无偿赠予,被告也不需要返还。其中起诉的数额有部分被告方没有收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被告经相处后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求婚,现双方已经分手。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曾通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转款,分别为:2020年3月30日5000元、2020年4月2日4000元、2020年4月7日10000元、2020年4月22日3000元、2020年4月24日3000元、2020年5月1日10000元、2020年5月10日5000元、2020年5月12日20000元、2020年5月13日15000元、2020年5月15日100000元、2020年5月18日10000元、2020年5月22日7200元、2020年5月26日5000元、2020年6月9日100000元、2020年6月22日230000元、2020年6月23日30000元、2020年6月24日30000元、2020年7月2日1500元、2020年7月4日4000元、2020年7月7日1200元、2020年7月8日20000元、2020年7月9日20000元、2020年7月22日5000元、2020年7月23日9200元,以上合计6481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诉讼过程中,针对上述款项用途,原、被告一致认可2020年5月15日100000元、6月9日100000元、6月22日230000元、6月23日30000元、6月24日30000元,共计490000元,系用于购买川崎摩托车的购车款;2020年3月30日5000元、4月7日10000元、4月24日3000元、5月1日10000元、5月10日5000元、5月12日20000元、5月13日15000元,共计68000元,均系用于替被告归还网贷;2020年4月2日4000元、5月18日10000元系用于被告购买头盔;2020年4月22日3000元系用于租车费用;2020年5月22日7200元系用于购买骑行服;2020年5月26日5000元系用于被告回家看望其奶奶;2020年7月2日1500元系用于被告体检;2020年7月22日9200元系用于摩托车改装购买排气管等配件费用。剩余款项原告未能陈述其具体的转账原因及用途,被告则认为均系双方交往期间一起游玩的开销。

另查明,被告杨康为原告潘广宜购买钻戒一枚,价值7300元;原告潘广宜购买价值13280元结婚对戒,由被告杨康保留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无合法根据既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潘广宜是基于与被告杨康的恋爱关系而向被告杨康转款用于偿还网贷、购买摩托车等,现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被告继续占有该款项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648100元均系原告对其的赠予,其无需返还。本院认为,即使该款均系原告对其的赠予,该款也是原告基于双方交往期间的恋爱关系对其附条件的赠予,现原、被告已经分手,恋爱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丧失了占有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中用于归还被告网贷的68000元应全额返还;用于购买摩托车的490000元及用于改装摩托车的9200元,因被告仅部分用于购买摩托车,且摩托车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所以摩托车不适宜返还,应予折价,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返还480000元;关于用于购买头盔的14000元、用于购买骑行服的7200元、返乡探亲费用5000元、体检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属自愿赠与,不予主张,故该部分款项依法不予返还;至于剩余款项部分,原告无法确认其转账用途及原因、且部分用于双方交往期间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另外,关于双方互赠的戒指,因价值基本相当,且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返还,故本院依法不予判涉。关于被告申请且主张的原告本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且原告已经特别授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广宜返还人民币5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广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1元、保全费3760.5元,合计8901.5元,由原告潘广宜负担1001.50元,由被告杨康负担79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铁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丽娟

书 记 员 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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