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义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马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义龙与被告马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0510元,支付逾期利息20‰,8个月,每月利息200元,共计利息16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合计支付12610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累计欠款10510元,其中10000元有欠条,510元没有打欠条,欠条约定2020年5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兵未做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累计欠款10510元,其中10000元有欠条,510元没有打欠条,欠条约定2020年5月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宜隆修车行系原告经营,已经于2020年6月5日注销,原告主张的510元修理费和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在本案中,原告王义龙为被告马兵修理车辆,双方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理应支付修理费。被告马兵欠原告修理费1000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马兵支付修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应当为257元(10000元×3.85%÷12月×8月),原告主张的510元修理费和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龙修理费10000元,利息257元,共计10257元;
二、驳回原告王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投递费32元,由原告王义龙负担16.80元,被告马兵负担73.20元(原告已交费用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