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祁里路消防大队东面。

法定代表人:熊朝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照俊,祁县谷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依法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为2020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与同村王某1经已在上诉人处承揽垃圾清运的王某2介绍找到上诉人处欲承揽垃圾清运,经过协商,双方就如何清运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有清运经验的王某1签订了书面的承揽协议,但未与之前未从事过垃圾清运的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承揽协议,待被上诉人熟悉此项业务后再行签订书面承揽协议。上诉人与所有承揽垃圾清运的人员包括被上诉人均明确约定其义务为自备清扫运输工具且费用自理(包括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行安排垃圾清运时间、方式等,每日告知上诉人每天的垃圾清运情况便于费用结算、垃圾应当清理干净等,上诉人的义务则为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及双方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不需要遵守法定的八小时工作制度、上下班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其每日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准即只要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且完成之后的时间由其自由安排,不需要工作时间内再到上诉人处继续提供劳动;而如果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无论是否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清运任务,其均应当在工作时间结束时停止工作,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再继续完成剩余工作均属于加班。但显然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加班一说,以上特征完全符合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同时由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前提必须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故统计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就是上诉人支付其费用的前提。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劳动考核,其将基于承揽关系为便于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进行的每日统计工作等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考核管理、将合同法中的权利义务混同于劳动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关系的规定及曲解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如何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诉人处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哪一条适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对其进行过劳动法上的管理,何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凭本案符合该通知规定的部分表面情形(用人单位和个人、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是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管理特征是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显然是无视了最根本的构成条件。第二,上诉人以按月的形式支付承揽人报酬仅是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是按照工作成果的数量支付而不是按照劳动时间来支付,因此,按月支付报酬不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条件或特征,但一审法院却仅因按月支付报酬即认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显然是错误的。而且法院也不能仅凭上诉人错误支付(被上诉人清运垃圾天数为半月,上诉人不可能支付30天的费用,但被上诉人拒绝退还多领取的费用)被上诉人的4500元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已提及,王某2、王某1、韩全虎以及其他所有以自备的运输工具从事垃圾清运的人从事的工作均与被上诉人一致,这些人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是确定无疑的,所有人的转帐记录中均有“工资”备注,但显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能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小贾村村委会仅仅根据被上诉人在村里清运垃圾(且只有半个月的时间)这一表面现象即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没有任何严谨可言的证据根本不应该得到法院的采信,难道该村委仅凭清运垃圾就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但就是这样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还竟然就采信了,上诉人表示无法信服。第三,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是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对证人王某1、王某2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向二人调查后却对证人证言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体现,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永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与王永旺系承揽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王永旺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原告诉称

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旺于2020年7月24日经王某1介绍到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3日向王永旺发放了一个月工资4500元。工作中,王永旺自备垃圾清运车,垃圾日清、每日向单位工作群发工作情况等。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承揽费用明细表中记载有王永旺的每日出勤情况。王永旺在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59号仲裁裁决书,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等。本案中,王永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垃圾清运是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主要经营范围。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日记录考勤,规定垃圾日清、每日向单位工作群发工作情况等。且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承揽费用明细表中有王永旺的每日出勤情况,应视为考勤表,现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王永旺支付一个月工资。综上,清运垃圾是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月给王永旺发放工资,不是以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且王永旺受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的管理。王永旺主张与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祁县东观镇小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支付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王永旺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永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性质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首要考量因素。但本案中,上诉人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旺并未签订承揽合同或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根据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认。首先,王永旺和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第二,被上诉人王永旺应聘到上诉人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到指定地点完成垃圾清运工作,且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管理考核。第三,上诉人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范围为生活垃圾的清扫、手机、运输、处理等,被上诉人王永旺从事的为垃圾清运工作,是该公司的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均在于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所采用的工形式应以劳动关系为主要形式,其他用工方式为补充。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则应采用劳动关系这种长期、稳定的用工形式,既有利于企业发展,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爱岗、敬业价值目标实现的需要,同时,对企业通过不规范的用工形式,故意规避社会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诚信原则的一种约束。综上,无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还是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一审法院认定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永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祁县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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