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久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按照约定至2019年6月14日时质保期届满,但根据《合同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5日才向上诉人提出付款申请,且根据《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验收确认单》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才完成对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的确认,且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的明确期限。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不属于违约迟延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4952.6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611元(计息期限具体以实际付款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度新北热电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沈阳新北热电院内。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合同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价款249526元。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且施工队伍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无误后,再拨付合同额的30%,档案验收合同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审定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49526元。2020年原、被告签订《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验收确认单》,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质保期截至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本次申请质保金24952.6元,报修期内,因我方未及时维修等原因导致的第三方维修款项为0元,我方同意在本次应付质保金中由甲方扣留。”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施工队伍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无误后,再拨付合同额的30%,档案验收合同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审定单》、《合同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质保金为24952.6元,另根据《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验收确认单》中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质保期截至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4952.6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2.6元;二、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2.6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故质保期到2019年6月14日止,且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维修等原因导致的第三方维修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6月15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王彦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