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文献,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燕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黛山大道777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T8QC7Q。
法定代表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献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燕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莱商贸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燕莱商贸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文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赔偿金110902.91元。后庭审时明确为:医疗费3556.91元、误工费26693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58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43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182.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吴文献经被告临时雇请在重庆双碑帮被告搬运收购的废品。在搬运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后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2020年4月28日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吴文献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吴文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燕莱商贸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临时劳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依法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是无过错的。原告在诉状中清楚陈述本案原告的摔伤根本原因是原告的不慎,而非根被告有关的因素引发。3、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吴文献经被告燕莱商贸司临时雇请在重庆双碑帮被告搬运收购的废品。在搬运的过程中,原告吴文献不慎摔伤,2019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15天后于2019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注意患肢保护,3月内右下肢不能负重,定期复片,出院带药,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20年4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4月28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吴文献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吴文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430元。2020年6月24日被告燕莱商贸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过摇号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文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25日该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吴文献因高坠致左跟粉脆性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还查明,吴文献的户籍地址为重庆市璧山区,现住在其儿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X号X幢X号的家中。原告吴文献子女均已成年。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吴文献在重庆冠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两段、住院病历1套、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1份、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商品房购买合同1份、户口簿1份、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DR检查报告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比例分担问题。
原告吴文献与燕莱商贸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临时劳务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燕莱商贸司雇请吴文献从事搬运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虽有口头提醒原告等人平时注意安全,但仍然存在安全管理过失,主观上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80%。原告吴文献在从事搬运工作的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因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加强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从而导致摔伤,对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对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20%。
关于吴文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556.9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燕莱商贸司垫付了2300元,其余费用是原告自己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693元,本院依据出院医嘱建休时间60天及实际住院的天数15天,计算误工期为75天,再依据原告举示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2800元/月÷30天×75天=6999.75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75元,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确认为伤后90日,本院按住院期间120元/天,院外60元/天计算,15天×120元/天+75天×60元/天=6300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当前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
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878元,根据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年龄、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939元/年×20年×10%=75878元。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3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
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文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56.91元(燕莱商贸司已垫付2300元)、误工费6999.7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98214.6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燕莱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78571.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3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76271.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文献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燕莱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献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271.72元;二、驳回原告吴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燕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1.8元,由原告吴文献负担95.46元,此款原告吴文献已垫付477.26元,多垫付的381.8元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燕莱商贸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吴文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