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铁路机械学校实习工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
负责人:赵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江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太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0148
法定代表人: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铁路机械学校实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京太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太原铁路机械学校实习工厂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需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故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成立。提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太原铁路机械学校实习工厂为京太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生产卷钢座驾的备忘录》均能印证,被上诉人盖章认可上诉人为其生产卷钢座架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可见双方形成并实际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否认双方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显然排除了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规定。而且本案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等,用自己的材料为被上诉人制作成品,被上诉人给付报酬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二、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一审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本案争议标的系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京太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答辩:一、双方间无管辖约定。依据我国《民事讼诉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定作合同,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二、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约定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定作纠纷为铁路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七)项,应由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撤销后调整相关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自2018年9月9日起,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铁路专门管辖案件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关于双方有否合同关系。本案双方曾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5月签订、履行了《卷钢座架开发制作合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研制生产了GCG-I四联、GCG-II、GCG-I两联、GCG-III型卷钢座架。现在案有双方盖公章、签字的《情况说明》、《关于太原铁路机构学校实习工厂为京太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生产卷钢座架的备忘录》,证实了2015年4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生产自有知识产权卷钢座架,约定了交货时间等内容,上诉人投资购置材料生产出品,2015年6月因被上诉人负责人变化(原任已故)致生产业务停滞、未进行商务合同及结算的情况。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合作后,第二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约定了生产产品、交货时间等内容,商定“生产同时进行商务合同及结算工作”,上诉人已根据约定实际履行,因被上诉人原因致该业务停滞,未签合同、未结算,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承认“涉案定作纠纷为铁路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亦佐证双方有合同关系。关于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已出资生产产品,待收货款等实际情况,由合同履行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因此由一审法院管辖更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一审认定意见,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