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1:史清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2:吴仕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3:熊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4:熊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周金香,系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王俊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史清霞、吴仕英、熊某1、熊某2与王俊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522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王俊明应付还原告史清霞、吴仕英、熊某1、熊某2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王俊明实际付还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0元,由被告王俊明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史清霞、吴仕英、熊某1、熊某2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俊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10日内报告财产。期届,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经向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查询,发现执行人王俊明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12498.82元,本院已将其冻结、扣划后扣除88元执行费后剩余12410.82元付还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俊明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明持有的江西至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0%的股权、厦门泽润居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天虹世纪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40%的股权、深圳沃佳双创空间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深圳市冠瑜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8%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史清霞、吴仕英、熊某1、熊某2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除被执行人12498.82元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俊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史清霞、吴仕英、熊某1、熊某2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俊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乐生 审判员 林锦填 审判员 黄 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