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会宁县老君镇教育管理中心教师。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丁某,女,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丁某丈夫。        

被告:高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碌曲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会宁县老君坡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丁某与被告高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追偿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8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高某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郭某的担保之下求助于原告王某、丁某,再次担保向李某借款50000元,承诺30天还款。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言而无信并没有向债权人李某偿还借款,债权人李某多次向二原告索要借款,二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债权人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有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后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追偿款,被告郭某书面承诺于2018年12月7日偿还二原告追偿款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月息按2%计算,由郭某承担所有还款责任与义务,直至还清追偿款为止。后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在庭后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王某不认识高某,经其介绍相识后,高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由王某担保,因高某未向李某按期还款,王某替高某偿还了借款后其向王某提供了担保,如果高某不向王某还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现在的意见是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偿还以后再向高某追偿。        

被告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高某、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承诺书、微信截屏、彩信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身份、高某借款王某担保、丁某通过账户向李某还款50000元、郭某为王某担保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交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高某承诺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替被告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后,由被告郭某担保还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高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4日,原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未按期偿还,2018年11月7日,王某妻子丁某向李某转账50000元,偿还了高某向李某借款。2018年11月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担保一个月内(2018年12月7日)让高某还清王某所担保应还款项50000元,若高某还不清借款,则其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和义务,并按月息2%计算截止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21年6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某向案外人李某借款,原告王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王某履行了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为王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承诺若被告高某还不清借款,由其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和义务,且本院询问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7.4%,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为22475元。对上述合法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丁某代其清偿的债务50000元、利息22475元,合计72475元;        

二、被告郭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实际偿还后,可以直接向被告高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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