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翠平(系史进强之母)。 被告:安晓琴。

审理经过

原告史进强与被告安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9250元”变更为“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500支口罩,价值1575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当年3月中旬给清原告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仅给付了原告6500元,剩余货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晓琴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原告曾在微信上发布售卖医用口罩的信息,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口罩10500个,双方口头约定每个口罩1.5元,货款共计15750元,被告于同年3月份清偿货款。同年2月中旬,原告将口罩发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口罩款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5月17日支付1000元、6月14日支付1000元、2021年过年前分两次支付了1500元。之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安晓琴2020年2月15日向史进强借9250元,双方言定同年3月份还清借款日期2020年2月15日借款人安晓琴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21年5月3日,但因双方买卖合同日期为2020年2月15日,故要求被告按2020年2月15日书写;自己不懂法律,认为“借条”即是“欠条”,双方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合同关系。2021年8月13日原告具状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口罩款22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清偿2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史进强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晓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玲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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