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鑫隆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办事处元宝工业区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99075051。 法定代表人:王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区庐山南路5号云商大厦B栋5层5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NGBF147。 法定代表人:孙景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怀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0××××××××。
审理经过
原告瓦房店鑫隆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孙怀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孙怀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房店鑫隆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怀蒙共同返还原告钢材预付款2532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孙怀蒙系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孙怀蒙系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预付款80000元,2020年7月6日预付款100000元,2020年7月6日预付款15000元,合计付款195000元,后被告发货。收货后,原告尚欠被告应付款16122元,原告又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预付款407925元,后被告未能足额向原告按预付款进行发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3245元预付款需要向原告进行返还。2020年11月12日,被告孙怀蒙书面承诺于2020年12月3日前退还该款。截止至今,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退还该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材预付款2532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怀蒙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四份,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5日双方签定《工矿购销合同》。被告孙怀蒙系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孙怀蒙系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预付款80000元,2020年7月6日预付款100000元,2020年7月6日预付款15000元,合计付款195000元,后被告发货。收货后,原告尚欠被告应付款16122元,原告又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预付款407925元,后被告未能足额向原告按预付款进行发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3245元预付款需要向原告进行返还。2020年11月12日,被告孙怀蒙书面承诺于2020年12月3日前退还该款。截止至今,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退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民事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原告已将购货款支付给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预付款的数量给付原告钢材,尚欠原告253245元,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无钢材支付,原告要求返还钢材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怀蒙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瓦房店鑫隆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253245元,并自2021年7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孙怀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孙怀蒙负担,被告山东文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孙怀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返给原告瓦房店鑫隆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矫日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