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爱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2018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国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爱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柴某、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宁01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闫爱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宁刑终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由,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宁0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爱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审阅辩护人的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闫爱玲与被害人柴某1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30日14时许,闫爱玲与其老公刘某和柴某1在贺兰县闫爱玲家中吃饭、喝酒,中途刘某吃完饭从家离开,后闫爱玲、柴某1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柴某1与闫爱玲争吵后相互厮打,期间闫爱玲用拳头打柴某1头部左侧两拳,二人停手后,柴某1便给其丈夫芦某打电话让侯某来接其回家,回家后柴某1一直在家中卧床。2018年12月4日,柴某1由其家属先后送到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2月7日11时40分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1符合暴力导致脑挫伤、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右侧脑梗死、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与其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死因),自身糖尿病与其死亡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助死因)。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银)宁医法鉴(病理)字[2018]NYFJ02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载明:本案被害人柴某1左侧额部皮肤青紫、额顶部头皮肿胀、头皮擦伤,左侧额颞部皮下出血,以及2018年12月4日CT片显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钝性外暴力(殴打或摔跌)可直接导致上述着力点相关损伤。其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形成(以右侧额、颞、顶部明显)和右侧脑梗死,符合相应着力点远离部位的对冲性脑损伤,同样符合硬膜下血肿形成的一般规律。柴某1与闫爱玲相互厮打过程中致闫爱玲右手受伤,经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
另认定,被告人闫爱玲2018年12月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住院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闫爱玲与被害人柴某1酒后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闫爱玲用拳头击打柴某1头部,致柴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闫爱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闫爱玲从轻处罚。闫爱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柴某、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闫爱玲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3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爱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闫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柴某、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431.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柴某、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爱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闫爱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不排除被害人柴某1摔伤和自身疾病所致,原判定罪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书面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爱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书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闫爱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闫爱玲的到案经过。
2.贺兰县公安局贺公刑勘[2018]1200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8年12月4日,上诉人闫爱玲被初步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
4.调取证据通知书、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神经外科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柴某12018年12月4日在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初步诊断为呼吸困难待查。柴某12018年12月4日至12月7日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糖尿病:酮症酸中毒;3.低钾症。死亡原因为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颞叶钩回疝;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侧大脑脑梗死;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6.头皮血肿;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三、电解质紊乱:1.低钾血症;2.高钠血症;四、隐形梅毒。
5.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银)宁医法鉴(病理)字[2018]NYFJ02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死者柴某1符合外暴力导致脑挫伤、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右侧脑梗死、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生前头部遭受外伤与其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死因),自身糖尿病与其死亡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助死因)。具体成伤机制需结合案件调查。补充说明载明:闫爱玲供述其打的被害人左侧头部,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柴某1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右侧脑梗死。右侧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予以补充说明:根据尸体检验该例柴某1头部损伤情况为左侧额部可见4cm×4cm皮肤青紫,触之轻度肿胀,额顶部可见5cm×3cm的头皮肿胀,其中可见1cm×1.5cm头皮擦伤,左侧额颞顶部见范围18cm×16cm皮下出血。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形成(量约80ml)伴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右侧额、颞、顶部明显。右侧脑梗死,继发右侧颞叶沟回疝形成和小脑扁桃体疝形成。
急性硬膜下血肿多见于头部着力点的对冲部位(称对冲伤,有时对冲伤严重于外暴力直接冲击伤。甚至冲击伤几乎缺如而对冲伤很严重),以额底、颞叶为好发部位,少数发生在着力点附近。急性硬膜下出血/血肿(症状在伤后3天内出现),常见的出血来源是脑皮质血管。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在病理上与急性血肿无根本区别,症状出现在伤后3天至3周之内。外伤性脑梗死是由于各种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脑血管严重痉挛或者闭塞,导致相应区域脑组织发生缺血、坏死。
该例:左侧额部皮肤青紫、额顶部头皮肿胀、头皮擦伤,左侧额颞部皮下出血,以及2018年12月4日CT片显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钝性外暴力(殴打或摔跌)可直接导致上述着力点相关损伤。其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形成(以右侧额、颞、顶部明显)和右侧脑梗死,符合相应着力点远离部位的对冲性脑损伤,同样符合硬膜下血肿形成的一般规律。
本鉴定对于具体殴打或摔跌形式无法进行确切甄别,具体成伤机制需结合案件调查,或聘请专门机构进行相关成伤机制鉴定。
6.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358号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柴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359号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柴某1肝脏和心血中均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司可巴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氯丙嗪、异丙嗪、氯氮平、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三唑仑、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灭多威、氯氰菊酯、三氟氯氰菊酯、甲氰菊酯、氰戊菊酯。
8.关于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医法(病理)字[2018]026文书补正说明、关于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变更为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声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159、1158号更正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358、1359号,上述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等内容摘抄未出现错误。以上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上诉人及被害人亲属。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名称变更为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意见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8年11月至12月芦某、闫爱玲、柴某2、柴某1、柴某3、侯某之间互通电话的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贺兰县周边监控视频及柴某1在电梯上的监控视频及照片。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其系闫爱玲的丈夫。2018年11月30日8时许,柴某1到其家,10时许柴某1给闫爱玲打电话让闫爱玲回来,11时30分,闫爱玲回到家中,和柴某1打了招呼就进厨房做饭了。12时许其三人开始吃午饭,期间闫爱玲拿出一瓶白酒和柴某1边吃边喝,其吃完饭后就走了。19时许其回到家中,闫爱玲不在家,其看到桌子上放着中午剩下的菜,一个盘子翻在桌子上,桌子上撒着盘子里的菜,其就收拾了。20时许,闫爱玲回到家,其问她桌子上盘子翻了是怎么回事,她说其走后,她和柴某1在家里打架了,柴某1分三次借了她一共一千块钱,其中有三百块钱柴某1不认账,她俩就因为这个打了架。闫爱玲说她的头上被柴某1打了两个包,还有一只手的大拇指肿了。(2)刘某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穿黑色羽绒服的女子系柴某1,穿红色羽绒服的系闫爱玲。
12.证人柴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其系柴某1的表姐夫。2018年12月1日,柴某2打电话说柴某1被闫爱玲打了。12月2日,其到柴某1家看到柴某1在卧室床上躺着,光“哼哼”不说话,两个眼睛黑青,脸肿了,左侧面部及左眼有伤,柴某2和柴某1的老公芦某说没有报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柴某1家后要了柴某1身份证,让去医院看病。12月4日8时许,柴某2给其打电话说早上带柴某1住的院,柴某1不行了。11时许其到医院,医生说要做开颅手术,但柴某1是三高,不适合做手术。12月7日,柴某2给其发信息说柴某111时左右死了。(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柴某3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闫爱玲和柴某1。
13.证人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柴某1的弟弟。2018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刚回到其姐家,其姐夫芦某给其说侯某给他说其姐姐被闫爱玲打了,正说着侯某已经将其姐接到楼下了。其下楼看见其姐姐两个眼圈有点发黑,身上、脸上、头上没有外伤、也没有血迹,身上有酒味,走不动路,侯某在旁边扶着,其和侯某用轮椅将其姐推到了卧室的床上,其姐躺床上嘴中一直吐东西(有酒味)且掺杂着血,口里嘟囔听不懂在说什么。2018年12月2日晚上,柴某3报警,派出所民警过来询问了情况后让先带其姐去看病。12月4日其姐住院,大夫说其姐头部受伤,需要做开颅手术,但因血压高、糖尿病不能做手术,12月7日11时26分,其姐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30日12时许,其在柴某1家中和芦某喝酒,柴某1给芦某打电话让去闫爱玲家接她,芦某让其帮忙去接柴某1,其步行到贺兰县太阳城E区,给柴某1打电话问了具体的楼号和楼层就上去了。闫爱玲给其开的门,其进屋看见屋里只有柴某1和闫爱玲,柴某1在一个三人沙发上坐着,闫爱玲给其开门后去另一个沙发坐着,柴某1坐的沙发扶手上扣着一个白色瓷碗,地上有摔碎的瓷盆子、酒瓶子,茶几跟前还有一个牛栏山二锅头瓶子,五六个啤酒瓶子(有好的有碎的),柴某1额头上和眼睛上都是淤青,有打的痕迹,柴某1和闫爱玲都喝了酒,其扶着柴某1走到楼下,骑柴某1的电动车带着柴某1回家,期间柴某1吐了,其没有停车,一直到了柴某1家楼下,中途没有摔过。到楼下柴某1浑身没劲,其和柴某2用轮椅把柴某1推回家中卧室,柴某1没有意识,吐了几次,全是胃里的酸水,还尿了床。20时许,柴某1开始吐血。后来其打了120,把柴某1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2018年12月7日11时许,其到医院时柴某1已经死了。
15.证人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其系柴某1的儿子。其得知其母亲被人殴打住院后于12月5日凌晨赶到医院,见其母亲处于昏迷状态,头部有点肿,有点变形,眼睛及眼圈都有淤青,其拨开眼睛看到有血丝,医生说其母亲的情况不太好,动手术会加重病情恶化,期间其母亲一直输液没有醒过来,直到2018年12月7日11时40分,其母亲去世。医生说死亡原因是外伤导致颅内大面积出血导致脑疝。其母亲生前患有高血压。(2)乔某辨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穿黑色羽绒服的女子系柴某1。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乔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柴某1。
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0日,其、柴某1、侯某在闫爱玲家吃了午饭和晚饭,晚饭还喝了两瓶白酒,晚饭后,柴某1和侯某拿着闫爱玲家的一个床垫子骑着电动车回家了。后其和柴某1、闫爱玲、侯某一起吃饭时,听柴某1说那天回家途中,电动车撞在马路牙子上了,柴某1摔在地上,当时其看柴某1摔得不严重,身体都好着呢,精神、意识都清醒。
17.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日18点30许,接到柴某3报警电话称其妹妹被人打伤了,其和韩某带着两个协警到达贺兰县,进门见到三个男子(芦某、柴某2、侯某),看到床上躺着一名女子,身上盖着被子,是柴某1。柴某1眼部及周围有淤青、红肿,他们问柴某1伤是怎么造成的,柴某1回答声音十分微弱,听不清说什么。报警人称系2018年11月30日在闫爱玲家被闫爱玲打的,之后就一直卧床不起,他们看柴某1伤的很重,就让报警人立即带她去医院就诊。12月4日,他们找到闫爱玲,经调查闫爱玲承认打了柴某1,他们询问相关证人证实柴某1被打的事情,并作出了拘留行政处罚。12月7日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就移交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18.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30日10时许,其妻子柴某1给其说要出去,下午柴某1给其打电话说在闫爱玲家里,其听电话里闫爱玲说“我就打你”,其让柴某1赶快回来,后柴某1又给其打电话让侯某去接她。其就让侯某去接柴某1。柴某2到其家时,侯某给其打电话说到楼下了但是无法将柴某1弄上楼去,后柴某2和侯某推着轮椅将柴某1弄到了屋里。柴某1不吭声,两只眼睛都青了,额头上也有伤,一直在床上睡着,中间还吐了一口血。其以为柴某1喝酒了想着等酒醒了就没事了,没有报警。12月2日下午柴某3看柴某1伤的比较重就报案了,12月4日将柴某1送到宁夏人民医院救治。
19.上诉人闫爱玲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8年11月30日10时许,柴某1给其打电话说她在家等其,其就骑着电动车回去。到家以后柴某1已经在其家,12时多其、刘某、柴某1一起吃饭,刘某吃完饭出去了,吃了一会儿柴某1说要和其喝点酒,其就把家里一瓶白酒拿出来和她喝。喝完一瓶酒后,柴某1说再喝点,其把家里剩下的半瓶酒也拿了出来,两人继续喝酒。喝到14时许,其想起来之前分三次共借给她一千元的事情,就对她说“你还欠我一千块钱呢,我家里最近也紧张,你能不能先给我还了”,柴某1说只欠其七百块钱,其说“你这人怎么这样,你困难的时候我帮了你,现在让你还钱呢,你就不认账了,以后谁还敢借给你钱呢”。柴某1没有再说这个事,两人开始聊别的,最后把剩下的半瓶酒喝完了,喝完酒其看柴某1已经喝多了,其俩又开始谈论借钱的事情,柴某1说她没有见过那三百块钱,其俩就吵了起来,柴某1拿起茶几上的玻璃酒杯向其的头砸了过来,砸到其左额头上,其就冲过去用拳头打她的头,打了两下柴某1的头的左侧,柴某1也还手打了其的头,柴某1用手撇其右手大拇指的指头,用脚踢了其的左腿两下,其俩就分开了。分开以后柴某1就给她朋友侯某打电话,侯某来其家把柴某1接回家了。其和柴某1打架之前半个月,柴某1、赵某、侯某在其家吃晚饭、喝酒,大概晚上22时左右,柴某1走时从其家拿走一块黄色沙发海绵垫子。第二天9时左右,柴某1给其打电话说昨天回家途中摔了一跤,让其带瓶红花油去,挂电话后其带着红花油去柴某1家,侯某给其开的门,柴某1给其说昨晚回家时她骑着电动车捎着侯某,为了避让汽车不小心摔了,左侧头部有包,左侧脸都肿了,左侧眼睛发红且有淤青,其让她去医院,她说不用,其用红花油给她擦了擦左侧头部和脸,吃完饭就回家了。之后柴某1和其说怀疑自己自那次摔之后摔成脑震荡了,说话也不清楚。(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闫爱玲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柴某1,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20.贺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川市拘留所回执字(2018)26623号执行回执,证实2018年12月5日,贺兰县公安局对闫爱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决定。
21.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闫爱玲无违法犯罪记录。
22.户籍证明,证实闫爱玲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银川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体检登记表,证实闫爱玲入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未见异常。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爱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闫爱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闫爱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闫爱玲的供述和证人芦某、侯某、刘某、柴某2的证言证实,闫爱玲与被害人酒后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闫爱玲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头部左侧两下,致被害人在家卧床不起;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病理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符合外暴力导致脑挫伤、右侧硬膜下广泛血肿、右侧脑梗死、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与其死亡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身糖尿病与其死亡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闫爱玲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闫爱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摔伤所致。闫爱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闫爱玲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闫爱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银厚
审判员 张生君
审判员 李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燕春
书记员 马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