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六家子村。

投资人:王义忠,该修配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上诉人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修配费用产生于2013年,其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修理更换配件的时间是2014年3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开始起算,至2017年3月届满。被上诉人提出主张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应支付修配款。双方对于修配款项都已做结算清理,对于东营汽车修配厂再次提出的付款请求,我方不予认同,根据庭前交换证据显示,东营汽车修配厂的提供的《材料明细单》大部分是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前形成的,剩余部分也是因修配原因不清无法结算。更为重要的是,其中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证实证实存在伪造情形,恳请法庭着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方对自己的观点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上诉方为拖延时间请法院予以惩治。

一审原告诉称

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172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暂计为6000元(以2015年5月11日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计算,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其车辆送至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维修,累计拖欠原告维修费1504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将其车辆送至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维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维修费的主张,原告将被告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工作人员迟少龙、苑光辉、刘洋、朴建平、刘莹在材料明细单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被告称该费用已进行统一结算,原告系重复主张,但被告未提供已结算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维修费15045元。因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车辆维修款15045元;二、驳回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车辆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明细单,能够认定上诉人对维修车辆的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上诉人虽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相应修配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双方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且明细单仅记明了相应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能够说明其主张修配款的事实,所以对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阜新弘霖矿业(集团)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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