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冠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武警大兴安岭支队机动中队士官,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宋金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蒙牛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广东省荔湾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冠琦与被告宋金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澎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金澎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2年的利息15,960.00元(2019年7月-2021年7月,每年利息7980.00元),本息合计165,9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宋金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020年宋金澎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孙冠琦合计借款160,000.00元,宋金澎于2019年9月1日录制视频证实借款事实,后仅偿还了10,000.00元,孙冠琦多次索要剩余借款,宋金澎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宋金澎辩称,认可向孙冠琦借款150,000.00元,2020年还款1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冠琦与宋金澎原系战友关系,宋金澎以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笔向孙冠琦借款,孙冠琦于2019年7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给宋金澎转账1笔50,000.00元、2019年7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给宋金澎转账2笔各5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2019年9月1日宋金澎录制视频,对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9年12月1日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孙冠琦出借的资金来源为2019年7月向建设银行的贷款3笔,本金合计150,000.00元(每笔各5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2笔贷款期间为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年利率为5.6%,另一笔贷款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利率为5.35%,孙冠琦现已还清3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还3笔贷款的利息分别为:2511.52元、2504.09元、2652.22元,合计7667.83元。
庭审中,宋金澎称已经于2020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孙冠琦认可宋金澎已于2020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宋金澎母亲于2021年2月代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认为与案涉借款无关,二人均无法说清具体的偿还日期。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孙冠琦、宋金澎的陈述,孙冠琦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光盘、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手机银行还款截图。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孙冠琦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给宋金澎使用,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孙冠琦与宋金澎的借款行为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孙冠琦主张合计出借给宋金澎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但其仅提供出借150,000.00元的证据,并未提供出借另10,000.00元的证据,且宋金澎仅对借款本金150,000.00元表示认可,孙冠琦也并未提供已收到的10,000.00元还款系偿还他笔债务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诉争借款的本金为150,000.00元,已还10,000.00元,尚欠140,000.00元。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孙冠琦与宋金澎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与孙冠琦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且孙冠琦在明知本案款项系贷款后仍转借给宋金澎,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过错,结合宋金澎不应在无效的借款合同中获利原则,宋金澎应当给付孙冠琦偿还银行的利息合计7667.83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诉讼时即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孙冠琦主张的另外一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390.00元,上述利息合计13,057.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宋金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冠琦借款本息合计153,057.83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13,057.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10.00元,由宋金澎负担1681.00元,孙冠琦负担1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