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刘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东旭与被告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玉宝偿还陈东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截止到2021年1月26日);2、依法判令刘玉宝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刘玉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26日,刘玉宝因家庭生活生产急需资金,向陈东旭借款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陈东旭多次催要,刘玉宝至今未全部还清,期间,刘玉宝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5,000.00元。此后,刘玉宝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付息。为维护陈东旭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玉宝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举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东旭与刘玉宝通过工作关系相识。2016年1月26日,陈东旭以现金方式出借刘玉宝10,000.00元。同日,刘玉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上述借据刘玉宝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此后,经陈东旭催要,刘玉宝偿还利息5,000.00元。陈东旭于2021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陈东旭与刘玉宝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与刘玉宝妻子通话记录截图、信息内容截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刘玉宝向陈东旭出具借据,陈东旭向刘玉宝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玉宝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陈东旭请求刘玉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玉宝向陈东旭出具借据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陈东旭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故本院对陈东旭主张刘玉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东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刘玉宝向陈东旭出具借据时载明“按月息1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刘玉宝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按月息15‰计息,拆并年息18%,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故,应予以调整,应按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东旭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刘玉宝已支付5,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刘玉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刘玉宝负担。陈东旭已预付,刘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