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玉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73688209R。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德昱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085173014A。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淑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星光玉龙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王淑清买卖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忠磊、王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光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36800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0.4‰计算利息至偿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支付配件款42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10万元;4、判令对被告王淑清的不动产证号为114021105559的房产实现抵押物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FW2017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销售YLYQ1950Ⅱ型打捆机21台,共计货款2636800元,被告王淑清以其不动产证号为114021105559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1台机器,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签署了收货确认函。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4278元。原告与被告王淑清于2017年11月17日,办理了津(2017)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40052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承担利息。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案涉合同,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乙方签字人系答辩人食堂承包者,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从未授权其对外代理权,更未授权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根本没有案涉合同乙方处所盖的“合同专用章”,该公章来源不明,故案涉合同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二、被答辩人诉称对合同货物有“签收确认函”,但是答辩人事实上并未签署过“签收确认函”,被答辩人诉称不实。三、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不认可案涉买卖合同是知情的,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合同相对方(于凯泉)没有答辩人对其身份证明和真实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对签订人主体身份和代理权不加任何审查,便签订260余万元的买卖合同,明显违背交易规则和常识,也不符合《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签订上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2、合同设备突然抵达答辩人时,当然遭到答辩人拒绝接收,而被答辩人却始终没有和答辩人接洽协商,对其最为关注的合同利益即货款支付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主张和交涉。显然也明显违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大关注者”的法理精神和交易常理。说明被答辩人对该合同签订人不具有代理权限是知情的,签约时无非是为了达到销售设备目的而与签订人恶意串通。3、答辩人虽然不承认合同的拘束力,但还是对签订人擅自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调查处理,签订人于凯泉陈述了两个事实:一是合同设备价款存在问题;二是合同设备不适合答辩人时,被答辩人可予调换。为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进行了暗查,被答辩人承诺价格可调且能虚开增值税发票,进一步证明了被答辩人明知签订人没有代理权,签订合同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该合同属无效合同。4、答辩人责令合同签订人于凯泉自行解决设备退还问题,于凯泉出于答辩人报警的压力一直与被答辩人交涉,但被答辩人仍不与答辩人沟通交涉,也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对签订合同的事实真相是明知的。四、案外人即答辩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政的父亲王德亮在极力阻止报警下出面协调,不属于对该合同的追认。在合同签订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无奈对设备进行了实际操作和检验,发现该设备不适合答辩人所在地区使用,如不调换或退货,这些机器对答辩人就是一堆废铁,所以,被答辩人对合同设备的调换是答辩人对合同予以追认的前提。为此,案外人王德亮出面协调换货,被答辩人同意换货,并要求案外人继续支付货款,案外人按其要求又支付了货款50万元,但被答辩人收到货款后却出尔反尔最终未能调换,才导致本诉。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拘束力,并应依法确认无效。被答辩人各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王淑清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函、货物运输合同及收条、销售出库单、销售发票、询证函及被告寄回询证函的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销售发票,以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等事实。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提出⑴、《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签约人于凯泉未经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且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不属实,原告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签约人于凯泉交给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不一致,于凯泉持有的是在复印件上由原告加盖公章的合同,合同是签约人与原告双方伪造的。从而对《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鉴留存卡、于凯泉交给被告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印证;⑵、对收货确认函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原告应该提交原件核对,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收货确认函,且上面签字人不是“王德亮”,看上去是“谢文亮”。加盖的是工程部的印章,被告公司不存在工程部,也没有工程部的印章,收货也不应加盖工程部印章。⑶、对询证函2份及寄件单,提出询证函是被告在和其他公司协商并购情况下,其他公司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是融资并购情况下对于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的调查,对于所有合同进行询证,且询证函上加盖的印章上也没有编码,而德昱公司所有印章都有编码。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中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印章问题,被告虽然当庭提交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留存卡,以证明其合同专用章与案涉合同文本等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委托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中,对被告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的案涉合同货款2636800元向被告询证时,被告回复“暂未收到结算发票,未作挂账处理”、“本期购买农机货款2636800元,截止2017-12-31已收到机器、配件4278元,但未收到结算发票,故未作挂账处理”。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寄回给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其在回复中并未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认可收到机器及配件,仅是提到未收到发票而未作挂账处理。被告现否认该询证函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函”虽存在没有原件、印章等瑕疵,但不影响对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的事实认定。且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除乙方(被告)处所留电话不同外,其合同编号、地点、时间、内容、印章均为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收条、销售出库单、销售发票、询证函及被告寄回询证函的快递单等证据从时间上亦具有连续性。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对应的文字材料四份。拟证明:⑴合同签订人于凯泉死亡后,为处理合同设备问题,被告负责人王政与原告范经理沟通协调,但公司出面协调不等于对合同的追认,只是对于死者于凯泉遗留问题的处理;电话内容表明原告对于被告并未授权于凯泉签订合同情况是知情的;原告知道合同设备对于被告不适用同意给予调换,但原告诉称被告不调换不属实。⑵于凯泉事件后,为查明合同真实情况,被告以咨询的方式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查明原告设备交易存在虚构机器效率、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仿照威猛原厂设计存在专利侵权等事实,与当时于凯泉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故可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虚构事实,合同签订人于凯泉和原告相互串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对该项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未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合法,录音文件存在剪辑,不能完整反映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另三份录音是针对黑龙江打捆机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已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被告公司王政与原告范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通话,对案涉买卖合同标的调换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对于凯泉签订合同是否经被告授权的事实并未提及;另三份通话录音是被告工作人员以其他地区购买设备人员的身份和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是对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性能的讨论和沟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提供的其于2018年9月10日向于凯泉发出的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向合同签约人于凯泉发出了通知,要求于凯泉迅速和原告协商解决退换货问题,否则将追究于凯泉私刻公司印章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告知函内容反映出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21台打捆机的事实,告知函发出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表明被告已经知道合同存在,但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向于凯泉发出告知函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达到于凯泉私刻公司印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W201711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星光玉龙公司)向乙方(内蒙古德昱公司)销售YLYQ1950Ⅱ型打捆机21台,共计货款2636800元,甲方将21台打捆机在2017年11月20日前全部到达乙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打捆机运至指定地点后一日内组织验收,若发现货物与约定标准不符时,应由甲方负责调换,费用由甲方承担,逾期不验收的,视为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乙方在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付到全部货款的80%前,甲方向乙方开具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甲方将打捆机通过物流发送至乙方指定收货地点,乙方在“收货确认单”上盖章签字后,视为甲方将指定产品交付给乙方,指定产品的风险自甲方交付之日起转移至乙方,交付之后的所有费用报酬和风险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的,逾期每日按已收取货款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另行赔偿;乙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另行赔偿;甲方销售的打捆机,若无质量缺陷不允许退货,乙方要求退货时,必须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质量缺陷认证报告》;如乙方要求换货,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办理换货手续,因换货引起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除承担所换打捆机的价格差以外,如返回甲方处的打捆机有损坏、缺失零配件等情况,乙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为保证本合同履行,由自然人王淑清(身份证号:)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购机抵押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甲、乙方处盖章,乙方签字人为于凯泉。2017年11月2日,被告王淑清(甲方)和原告星光玉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天津市××区××路××号××城××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津字第××号,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作为编号FW20171101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物价值(双方协商)为2636800元,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636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债权项下的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拍卖费等;本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至担保的债权全部实现为止。”被告王淑清、原告星光玉龙公司分别在合同甲、乙方处签字盖章。2017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津(2017)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号。2017年11月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付清合同编号FW20171101的全部款项7日内,甲方协助办理他项权证房产解冻手续,合同编号FW20171101中第十三条所提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是房产部门的要求,与甲乙双方没有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运输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将标的物21台打捆机运抵至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场地,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销售了相关配件,价款为4278元。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对货款2636800元及配件款4278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636800元及配件款4278元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提出未收到结算发票,故未作挂账处理,并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2019年4月16日,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636800元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原告提到尚欠货款及配件款金额为2641078元,并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2018年7月,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认为所购YLYQ1950Ⅱ型打捆机不适用其所在地区销售使用,要求合同签订人于凯泉和原告协商退换货。于凯泉死亡后,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王德亮与原告协商换货事宜,原告表示同意换货,2019年10月17日,由王德亮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20年4月28日,由柴雪莲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50万元。后因双方对换货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上述付款共计100万元是其公司付款,认为是王德亮、柴雪莲个人向原告付款,与其无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为王政,王德亮系王政的父亲。2019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继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为赵海池(监事)、韩继深(董事长、董事)、王卫东(董事)、王德亮(董事)、柴雪莲(监事)等;2019年12月10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为赵海池(监事)、韩继深(董事长、董事)、王卫东(监事)、王德亮(董事)、王政(董事)等。2、于凯泉已于2018年10月9日在内蒙古德昱公司其宿舍中亡故,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和于凯泉亲属签订了抚恤金及其他相关补偿协议,由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一次性向于凯泉亲属支付抚恤金及其他与于凯泉死亡相关的补偿共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光玉龙公司和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提出合同系签订人于凯泉未经公司授权签订,所盖被告公司印章不真实,故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于凯泉以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星光玉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于凯泉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其一,被告自认于凯泉为王德亮工作,于凯泉因意外死亡后,内蒙古德昱公司向其亲属给付了相关抚恤金,故可认定于凯泉实际是内蒙古德昱公司员工,而王德亮是内蒙古德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政的父亲,也是公司管理人员。同时,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之前在山西省太原市有过协商过程,后签订合同时,于凯泉向原告出具了内蒙古德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可见内蒙古德昱公司也持有该合同,且与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和印章一致。因此,于凯泉以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按常理分析,内蒙古德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政应该知情;其二,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淑清以其房产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11月6日将合同标的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场地,被告既未对合同真实性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标准或产品性能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7月份,才提出所购货物不适用其所在地区,要求于凯泉和原告协商退换货;其四,原告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636800元及配件款4278元,仅提出未收到结算发票而未作挂账处理。且被告在和其他公司协商并购时,其他公司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中亦提到尚欠原告货款2636800元;其五,在于凯泉亡故后,王政、王德亮对案涉合同均和原告协商过退换货情况,但并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协商过程中,王德亮、柴雪莲均向原告给付过货款,被告虽不认可是公司付款,但认可王德亮、柴雪莲支付的款项是对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于凯泉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其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于凯泉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被告提到于凯泉系无权代理,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内蒙古德昱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2636800元及配件款4278元,共计2641078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王德亮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其支付了货款50万元;柴雪莲于2020年4月28日向其支付了货款50万元,共计向其支付了100万元,且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在本案中应予核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配件款共计1641078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即原告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清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房产向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对王淑清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800元及配件款4278元,共计1641078元。
二、由被告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2日起,按本金2636800元,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止;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本金2136800元,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本金1636800元,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淑清设定的抵押房屋[位于天津市××区××路××号××城××室,建筑面积115.64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号:津(2017)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所欠款项。
四、驳回原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28元,由原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7680元,由被告王淑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