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反诉原告):司江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孝伟诉被告司江兵及司江兵反诉赵孝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孝伟、被告司江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暂定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上午9时,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家玉米碾压,原告上前问说,被告不分事由就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该事件报警后,被告对原告不作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司江兵辩称,自己也是有伤在身。 司江兵向赵孝伟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上午9时,司江兵驾驶农用车辆碾压到赵孝伟家玉米,赵孝伟上前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司江兵辱骂并殴打,致使司江兵住院治疗。该事件报警后,赵孝伟没有对司江兵进行赔偿。被告为此反诉。 赵孝伟针对司江兵的反诉辩称,我没有打被告,我受伤住院时被告还在地里耕地,他的腿是他自己扯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上午,被告的车轮子压倒原告田地的地边,双方进而相互发生打骂,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了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6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090.65元,出院诊断为指骨骨折。被告受伤后于次日住进了万金镇卫生院治疗,于2019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小趾末节骨折,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丢失,万金镇卫生院出具了一张证明(详见附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亲哥赵学勤出庭作证,称当时有多人打原告。被告也提供了证人李某、司某称双方系相互打骂。双方对对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孝伟同司江兵因口角发生肢体纠纷,致使双方均受伤,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住院病历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因此本院酌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赵孝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5090.65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165.61元;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155.4元;4、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6、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以上共计8221.66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情况,被告司江兵应赔偿原告赵孝伟损失4110.83元(8221.66元×50%)。被告司江兵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证,但称其医疗费发票丢失,万金镇卫生院为其出具证明显示司江兵与2019年6月9日至6月15日在万金卫生院住院治疗,因卫生院收费系统更新,无法查到收费存根,并加盖有万金镇卫生院的业务专用章。宋亚飞等二人出具的证明称司江兵治疗费约为4700元,但该证明未加盖公章,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因此对被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暂无法支持,被告可待找到相关医疗费凭证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被告住院7天,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906.58元;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898.65元;4、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以上共计2435.23元(不含医疗费)。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情况,赵孝伟应赔偿司江兵损失1217.62元(2435.2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江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孝伟损失共计4110.83元; 二、原告赵孝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司江兵损失共计1217.62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赵孝伟承担250元,由被告司江兵承担250元,本案反诉费250元,由原告赵孝伟承担125元,由被告司江兵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啸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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