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某(曾用名顾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与被告顾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江、被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汪某与顾某位于哈密市跃进村5组30号的共同房产西边两间房屋及院落归汪某依法长期使用(汪某自己改造);2.顾某补偿汪某2009年至2018年9月同居期间收入100 000元,返还汪某在此期间购买46寸电视机、新飞冰箱、洗衣机各一台;3.共有的暖房大棚一个归汪某使用。事实和理由:汪某、顾某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1993年二人从柳树泉农场迁入哈密市跃进村落户,1996年哈密市跃进村给二人分了3亩4分地,二人进行蔬菜大棚种植。2002年哈密市跃进村给汪某一家划分了4分多宅基地,2002年二人用夫妻共同收入在划拨的宅基地修建了5间砖房、1间库房,1间伙房及院落,面积约300平方米。2007年7月13日,因二人矛盾突出,感情破裂,办理了协议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院落、大棚进行分割,2009年起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9年9月,在此期间二人先后购买一辆长城皮卡车和一辆翻斗车,汪某给顾某10 000元办理皮卡车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汪某基本上1人种植家里的4个蔬菜大棚,每年的40 000元左右收入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剩余部分都给了顾某保管。2019年9月因顾某殴打汪某,二人不在一起生活,汪某只能单独租房居住生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汪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顾某辩称,同意汪某取回电视机、洗衣机、冰箱。二人离婚时已经口头协议,两个子女随顾某共同生活,汪某不支付子女的抚育费,双方已对财产达成协议,汪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全部财产归顾某。二人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2016年双方达成协议,汪某收到5万元现金补偿后,不再向顾某主张任何财产要求,现在再要求分割房屋和暖房大棚违反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汪某要求补偿100 000元同居期间收入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离婚协议书一份,汪某用以证明离婚时自己未分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顾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达成协议,自行处理完毕”的内容,但是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和处理的财产范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对汪某主张离婚时未分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采纳。 2、照片4张、村委会证明、协议一份,汪某用以证明顾某、汪某从1993年迁到跃进村,共同拥有0.4亩宅基地,共同修建的房产、暖房大棚和耕地,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协议是因受到顾某胁迫所签,该协议中关于补偿现金的内容有效、其他关于放弃财产的部分无效。顾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置,不应再次重新分割。本院认为双方均将该协议作为证据出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载明的“今拿到顾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特立字据,立据之日起本人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向其索取任何无理要求,包括(车、房、地、暖房大棚内外财产)。如果暖房征收有我的一份”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车、房等财产做出了分割补偿的协议,并且双方当庭均认可汪某签字时有两位邻居当场见证,汪某当时就收到了顾某支付的50 000元现金。因双方协议中对暖房大棚有特别约定保留了汪某的部分权利,且案涉宅基地及上面修建的房屋属于家庭集体使用和所有,耕地属双方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分割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人无权自行处分,对该部分财产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财产分割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汪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受到胁迫,故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证人证言材料,汪某用以证明有二位邻居证明自己与顾某离婚后仍然同居的事实。顾某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汪某、顾某(顾亚洲)于1986年10月15日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1991年生育一子。1993年二人及子女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柳树泉农场迁入哈密市跃进村落户,1996年哈密市跃进村村委会给二人家庭分配了3亩4分耕地,二人进行蔬菜大棚种植,先后共同修建4个暖房大棚。2002年哈密市跃进村给顾某、汪某一家划分了0.4亩宅基地,二人用夫妻共同收入在划拨的宅基地修建了5间砖房及院落。2007年7月13日,二人到民政机关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两个子女随顾某共同生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协议,自行处理完毕”。离婚后二人仍不时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汪某种植家中全部4个暖房蔬菜大棚,收入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剩余部分交给顾某保管。2016年10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达成了分割财产协议。约定:“今拿到顾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特立字据,立据之日起本人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向其索取任何无理要求,包括(车、房、地、暖房大棚内外财产)。如果暖房征收有我的一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顾某向汪某支付了50 000元现金,当日汪某搬离出同居房屋另外租房居住。后双方又陆续同居生活至2020年双方彻底分开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某与顾某二人离婚后未再办理结婚登记持续、稳定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在同居期间对共同取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诉争房产应当作为周丹与张益成离婚时未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同居析产诉讼中予以分割。双方曾于2016年达成分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协议,除涉及他人权利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及耕地部分无效外,其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汪某与顾某在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进行蔬菜种植取得的收入应属双方共同收入,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给顾某收入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汪某主张分割100 000元共同收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适当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本院酌定其应分得数额为50 000元。汪某主张分得暖房大棚1个归其使用,因汪某、顾某离婚时未对二人共同修建的暖房大棚进行分割,该项财产应当作为双方离婚时未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同居析产诉讼中予以分割。且顾某与其协议分割同居财产时,也保留了汪某对于土地上暖房大棚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汪某主张同居期间购置的46寸电视机、新飞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其所有,顾某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汪某主张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请求,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根据“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故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宅基地上的农户共同享有,故应当根据使用宅基地的农户成员的具体情况确认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汪某与顾某与家庭中其他子女共同享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汪某与顾某所在的农户目前还包括了其他成员的情况下,根据“房地权属同一”的原则,汪某要求与顾某二人对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原告汪某支付50 000元; 二、位于哈密市伊州区跃进村5组4号院内暖房大棚一个归原告汪某使用; 三、原告汪某分得46寸电视机、新飞冰箱、洗衣机各一台;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50元,由原告汪某、被告顾某各负担 1 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卫 华 审 判 员 李 圆 圆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清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