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守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栓良,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守福与被告李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栓良支付李守福欠款19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600元,合计19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栓良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份李栓良承包了青海省大通县斜沟乡水渠工程,在此期间李栓良陆续从李守福的福兴大肉铺中取走价值8000元的大肉,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李栓良又从李守福手中分三次借款11000元。工程结束后,李守福向李栓良讨要借款,李栓良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给李守福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清欠款19000元。但到期后李守福多次讨要,李栓良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李栓良欠李守福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有欠条为证,李栓良理应及时履行,但李栓良无故推脱,李守福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李守福的诉讼请求,维护李守福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栓良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李栓良向李守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福兴大肉铺李守福大肉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欠款人:李栓良。2018年11月1日。付款时间为11月15日前一次行付清大肉款,如不付清后果自负。”后经李守福多次催要无果,李守福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栓良向李守福出具了所欠大肉款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明李栓良与李守福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栓良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履行偿还李守福肉款义务,但李栓良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李守福诉求李栓良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守福请求支付银行同期利息6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李栓良应当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栓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书,故视为放弃其对原告李守福诉讼事实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守福肉款19000元;
二、被告李栓良向原告李守福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栓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