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平(与牟翠娟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二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苑东二区9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中信恒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依水家园二期商业19号楼10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Q8UD2E。 法定代表人:张雪,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牟翠娟与被告梁强、中恒信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牟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支付债权回购款217187元;2.判令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支付回购溢价款(以170000元为基数,以年化利率10.2%,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梁强以投资理财、高利息回报为由持银行卡用POS机转走牟翠娟的银行存款80000元,2016年后梁强又多次指示牟翠娟陆续往梁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并承诺给予高利息回报,梁强又指示牟翠娟签订加盖有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8月20日变更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公章、法人印章的权益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前无条件溢价收回债权。但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牟翠娟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牟翠娟围绕诉讼请求发表陈述意见并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牟翠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胜南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账号2180××××0367,卡号6217××××9422,显示有2016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中2019年7月19日通过无卡自助消费支付至(特约)中兴付账户分别11400元和26000元;2019年8月9日现金支取23300元,未显示收款账号与户名;2019年9月30日通过无卡自助消费支付至(特约)上海嘉定通华小贷3笔款,每笔10000元,共30000元。 牟翠娟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胜南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账(卡)号623130666900017344,显示有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其中2019年3月23日牟翠娟通过该账户转账支付至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80000元。 2019年3月29日,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牟翠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融盛保理业务权益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债权本金80000元,回购日期为2020年3月3日,标的债权本金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元,乙方拟受让标的债权为80000元,具体以其向甲方实际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格为准。收益计算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日,乙方须在签署本合同的当日将款项划付至甲方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通中心支行开立的1229××××0302银行账户内。甲方承诺于标的债权回购日无条件溢价回购本合同项下乙方受让的全部债权,溢价率为年化10.2%(一年按365天计算),乙方同意标的债权回购日由甲方回购,标的债权回购总价款为87735.23元,其中受让本金80000元、溢价7735.23元,甲方须在标的债权回购日截止前确保溢价回购标的债权,甲方将回购总价款划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划转完成保理债权回购成功。2020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上述《合作合同》,乙方受让甲方的保理业务债权80000元,已于2020年3月3日到期。乙方同意展期六个月,自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展期后具体到期日为2020年9月3日。甲方承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间,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连续计算利息,并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牟翠娟提供的上述银行流水明细与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将80000元转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通中心支行开立的1229××××0302银行账户不存在关联性。 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7日,牟翠娟作为甲方,金诺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签订普惠家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10份;乙方金诺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20日,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 牟翠娟提供与梁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案涉投资系牟翠娟根据梁强的介绍且转款由梁强具体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牟翠娟与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中恒信达(吉林)公司享有和负担。 关于《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牟翠娟与中恒信达(天津)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收益计算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日,回购溢价率为年化10.2%实质系按年化利率10.2%支付利息,约定的到期回购总价款87732.23元,包括本金80000元和溢价款7735.23元,该约定对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牟翠娟提供的东营银行胜南支行在2019年3月23日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已按照约定将80000元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约定的出借义务,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回购总价款为87735.23元,牟翠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牟翠娟请求按年化利率10.2%支付至给付之日的溢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牟翠娟据此请求变更后的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牟翠娟请求以170000元为基数,以年化利率10.2%,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溢价款,本院仅支持以80000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份《服务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牟翠娟在网上申请立案提交证据材料时,并未如实提交该10份《服务协议》,导致本院无法审查履行服务协议产生争议时的管辖情况。开庭时,牟翠娟提交该10份《服务协议》并请求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述《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与该10份《服务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服务协议》的主体为牟翠娟与金诺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中恒信达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以及中恒信达(吉林)公司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关联性,牟翠娟据此请求中恒信达(吉林)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服务协议》约定如产生争议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牟翠娟因履行《服务协议》产生的争议应依约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牟翠娟向本院起诉,无法律依据。三、牟翠娟主张2019年7月19日通过无卡自助消费支付至(特约)中兴付账户11400元和26000元,2019年8月9日现金支取23300元,2019年9月30日通过无卡自助消费支付至(特约)上海嘉定通华小贷30000元系履行《服务协议》支付的款项。如上所述,因《服务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不予审理。四、牟翠娟提供的《合作合同》与《服务协议》具有独立性,但牟翠娟依据该证据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对因履行《合作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享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将全案全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牟翠娟主张的因履行《服务协议》产生的争议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牟翠娟请求梁强承担付款义务,其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梁强、中恒信达(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信恒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牟翠娟87735.23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 二、驳回原告牟翠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负担2717元,被告中信恒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中信恒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德红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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