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婧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宏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曹元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昊,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婧越与被上诉人陈宏庆及一审被告曹元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豫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赵婧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婧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向明、蒋宣,被上诉人陈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赵恒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曹元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婧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豫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裁定驳回陈宏庆起诉,或判决驳回陈宏庆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陈宏庆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陈宏庆诉请确认中国香港公司的股权归属,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国香港法裁判股东权利的变动和归属,一审判决忽略涉外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和准据法问题,程序违法。1.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投资公司)系按照中国香港《公司条例》在中国香港注册,为境外公司,本案应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首先确认本案准据法适用问题。2.陈宏庆诉请直接确认股权归属,已经超越了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直接涉及中国香港公司股东权利本身、股权变动的条件以及中国香港法下基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秩序等公司纠纷争议,这些关涉中国香港公司股权的先决问题应适用中国香港法。3.董事会同意及相关法定程序是中国香港公司股权变动的法定要求。河南天瑞公司通过陈宏庆购买股份涉嫌恶意规避中国香港金融监管规定。4.涉案股份转让效力待查明。山水投资公司为私人公司,目前除赵永魁外还有多达11个登记股东。赵永魁出售股权是否履行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程序,是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先决问题。二、陈宏庆诉请确认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权“已经”归其所有,实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即使参照中国法,也应将山水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故原审诉讼结构错误,遗漏重要当事人。中国香港法下公司股权转让需要董事会批准履行法定程序,这是股权变动的必要前提。不给予山水投资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将严重破坏中国香港公司的公司治理秩序。三、即使假设本案《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买卖协议》)真实合法,《股份买卖协议》也明确约定第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为“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3日前),但陈宏庆在该期限内分文未付,且此后长期拖欠款项,构成根本违约,曹元英、赵婧越已多次通知其解除协议,涉案交易已经解除。四、一审判决存在其他多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宏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份买卖协议》、“收据”及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相反,中国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河南天瑞公司为实际收购人,陈宏庆系为规避中国香港法强制规定所用的“白手套”。陈宏庆提交《收据》虚假,不能佐证陈宏庆与赵永魁交易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应由陈宏庆再支付给曹元英、赵婧越”,但陈宏庆根本没有支付9500万元股权款的资金能力和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实际剥夺曹元英、赵婧越获得股权款的基本权益。2.涉案山水投资公司股份系赵永魁、曹元英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未查明股权转让是否经曹元英同意和追认,股份转让效力待定。3.中国法中不存在“股份实质权益”的概念,一审判决确认香港公司股权的“股份实质权益”归陈宏庆所有,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婧越持有山水投资公司的“股权证”/“持股凭证”,相反系陈宏庆提交了“股权证”/“持股凭证”复印件,一审判令曹元英、赵婧越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陈宏庆辩称:一、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给付之诉。陈宏庆的诉讼请求从根本上讲为要求赵靖越及曹元英履行《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约定的协助进行股份过户义务、向陈宏庆交付案涉股份对应的股权证/持股凭证,具有明确的行为给付内容。关于确认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归属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的提出,系基于赵婧越的反悔行为。从案由角度看,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本案产生的原因系赵永魁去世、继承事实发生后,赵婧越、曹元英拒不履行《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相应义务。故本案系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二、平顶山中院受理本案并根据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具有充分依据。1.程序上,结合本案争议金额,本案一审由平顶山中院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反观赵婧越在本案管辖权具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先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又主张案件应由中国香港法院管辖,明显自相矛盾。2.从实体法律选择上,本案系因《股份买卖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内地法审理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请求权基础产生于陈宏庆与赵永魁所签订的《股份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于内地、股份买卖行为发生于内地、协议主体均为内地居民。协议第2条d)明确约定“就此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享有绝对管辖权”,系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中实体法(准据法)适用买方户籍所在地法律的约定。虽然本案诉争转让标的物系中国香港注册公司之股权,但最核心、本质的法律关系仍为股权转让之合同关系。即使不考虑上述协议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无论是从“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角度,均应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此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多份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平顶山中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的上千起同类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有利于保持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稳定。三、陈宏庆与赵永魁签订的《股份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曹元英、赵婧越在继承《股份买卖协议》项下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配合陈宏庆进行股权过户的义务。1.赵永魁作为登记股东,是法律意义上股权所有人,有权单独与陈宏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婚姻法上的法定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曹元英本人参与了协议的签署、履行过程。赵靖越作为子女,不具有提出此异议的法律资格和身份。且《股份买卖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不可撤回”。四、陈宏庆已经适当履行了协议项下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赵婧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股份买卖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的合同。1.《股份买卖协议》2.(a)(i)约定“于签署本协议后之5个工作日内,在卖方将有关股份对应实质权益的出资收据、相关凭证、股权证(如有)等交于买方后,买方须支付卖方第一期款项,即全部有关售价的50%款项”。因此,陈宏庆向赵永魁支付50%购股款的前提是赵永魁已经根据协议约定适当履行了向陈宏庆交付有关股份对应实质权益凭证等材料的义务。赵永魁向陈宏庆交付的股权凭证非为原件而系影印件,陈宏庆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案涉协议为双务合同,赵婧越及曹元英拒绝受领转让价款系违约行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宏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已经归属陈宏庆所有;二、判令曹元英、赵婧越向陈宏庆交付涉案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的股权证/持股凭证;三、判令曹元英、赵婧越配合陈宏庆进行股份过户登记,将涉案股份权益依法转移至陈宏庆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宏庆(买方)与赵永魁(卖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署《股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卖方现不可撤回地作出如下确认:(a)卖方乃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股东,持有股份数量为27743股,经买卖双方确认此次交易的股份数量为27743股,全部由卖方本人持有(“有关股份实质权益”)。……2.卖方现不可撤回地同意及确认,依据下述条款出售其在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之所有股份实质权益(“有关股份实质权益”)给买方:(a)卖方持有的股份买方须按人民币3413元/股支付给价款(“有关售价”),共人民币94686859.00元……用以购入其有关股份及实质权益。有关售价已扣除就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卖方承担的全部中国和香港两地的税务费用,包括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等。该等税务费用由买方负责缴纳给相关税务机构。有关付款细则如下:(i)于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在卖方将有关股份对应实质权益的出资收据、相关凭证、股权证(如有)等交于买方后,买方须支付卖方第一期款项,即全部有关售价的50%款项,计人民币47343429.50元。(ii)第二期款项即全部有关售价的50%余款,计人民币47343429.5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第二期款项为基数,从第一期款项付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买方须于解决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山水集团)的控制权之争后,且香港高等法院对山水投资公司相关系列案件裁决结束后及就本协议交易的相关股份(“有关股份”)转到买方或买方所指定方名下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b)当卖方收到上述第2(a)(i)条所提及第一期有关售价后:(i)卖方所拥有任何有关股份及其实质权益相连之所有权益将全部委托买方行使,卖方保证无条件配合。对于有关股份实质权益之任何相关权益,卖方无权过问。另在有关股份正式由卖方名下转至买方或其指定名下之前,卖方在买方要求时必须根据买方指示,协助买方行使有关股份实质权益的任何相关权益,不得异议。(ii)卖方收到第一期售价后,卖方无偿并不可撤回地协助并授权买方(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出具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本人出面说明情况等)以获取就有关股份实质权益之相关股份,并转至买方或其指定方。(iii)卖方须无偿并不可撤回地协助并授权买方实现购买股份及其实质权益之相关行动。就此,卖方亦不可撤回地承诺如下:(a)就买方之要求签署相关文件,用以让买方或其指定方将有关股份及其实质权益转到买方指定方名下。……(d)如买卖方双方就此协议产生纠纷及/或就此协议下,买卖双方之权益及/或责任,存在异议,相关纠纷及/或异议务须在买方户籍所在地之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法院将就有关纠纷及/或异议及/或就此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以及争议享有绝对管辖权。……2017年9月29日赵永魁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赵永魁依据相关股份买卖协议,现正式确认已从陈宏庆先生(“陈先生”)收取有关买卖协议第2(a)(i)段所提及款项,即人民币47343429.50元;我同意剩余50%之相关售价,即人民币47343429.50元及利息即第二批款项将按有关买卖协议第2(a)(ii)段条款支付,贵方向我支付(以贵方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为最终收款依据)。故本人现不可撤消地确认:(1)本人在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之所有相关股权权益及股份现全属陈先生,本人无权过问;及(2)本人将按有关协议,继续协助陈先生实现相关股权权益及股份,并转至陈先生或其指定方。

赵永魁在山水投资公司的影印股权证书翻译件显示:证书编号:18,股份数量:27743,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国香港《公司条例》成立,兹证明:赵永魁为全额缴付的27743股(每股0.01港元)股票的注册持有人,股票号码为933208至960950,此股票为上述公司所有,符合《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授予于2011年4月4日,且上述公司加盖法团印章。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影印股东登记册翻译件显示:公司名称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编号948120,全名赵永魁,股东登记日期2005年4月11日。日期2005年4月11日,证书编号18,识别号码933208至960950,股份数量27743,持有股份总数27743。

2017年10月31日,陈宏庆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赵婧越在河南省农业银行清算中心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2019年6月28日,陈宏庆通过其中信银行平顶山汝州支行账户向赵婧越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7343429.50元;2019年7月1日,陈宏庆通过其中信银行平顶山汝州支行账户向曹元英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7343429.50元。2019年6月28日,赵婧越通过其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耕支行账户向陈宏庆在中信银行平顶山汝州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7343429.50元;2019年7月1日,曹元英通过其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账户向陈宏庆在中信银行平顶山汝州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7343429.50元;2019年11月19日,赵婧越通过其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账户向陈宏庆在中信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

赵永魁于2019年3月13日病逝,曹元英系赵永魁妻子,赵婧越系赵永魁女儿,均系赵永魁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1.赵婧越提出赵婧越、曹元英已与陈宏庆解除股份转让交易,并提供视频、微信截图证明,且赵婧越还提出赵婧越、曹元英已向陈宏庆邮寄送达解约通知函,但是该解约通知函陈宏庆未签收,同时陈宏庆对赵婧越提出双方已解除股份转让交易不予认可。2.赵婧越申请对《股份买卖协议》上赵永魁、陈宏庆签字、《收据》上赵永魁签字、曹元英银行卡信息上赵永魁签字、赵婧越银行卡信息上赵永魁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陈宏庆不同意赵婧越的鉴定申请,认为无必要进行鉴定。3.赵婧越申请查明相关的香港法、调取陈宏庆在中信银行平顶山汝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开立账户的收款流水、调取河南高院、平顶山中院相关案卷等提供赵婧越代理人审阅,但陈宏庆不同意赵婧越的上述申请,认为无必要查明和调取。4.陈宏庆提交了赵永魁在山水投资公司的股权证书影印件,并主张赵永魁交付给其的股权证系影印件非原件,赵婧越提出其从未见过山水投资公司的股权证,认为交付股权证不是支付第一期款项的确定条件,且陈宏庆收到股权证后从未说不合格,陈宏庆没有迟延付款的任何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陈宏庆、赵永魁所签订的《股份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赵永魁系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作为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买卖协议》约定,“当卖方收到第一期有关售价后,卖方所拥有任何有关股份及其实质权益相连之所有权益将全部委托买方行使,卖方保证无条件配合。对于有关股份实质权益之任何相关权益,卖方无权过问。另在有关股份正式由卖方名下转至买方或其指定名下之前,卖方在买方要求时必须根据买方指示,协助买方行使有关股份实质权益的任何相关权益,不得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宏庆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有关股份售价义务,于2019年7月1日前已将全部有关售价的50%款项,计人民币47343429.50元支付给了曹元英、赵婧越,从即日起陈宏庆取得赵永魁所拥有任何有关股份及其实质权益相连之所有权益,故陈宏庆请求确认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归属陈宏庆所有,予以支持。虽然曹元英、赵婧越于2019年11月19日前,已将陈宏庆支付的第一期有关股份售价款人民币47343429.50元退还给了陈宏庆,但不影响上述协议约定的成立,该笔款项应由陈宏庆再支付给曹元英、赵婧越。二、赵永魁对所有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持有股权证/持股凭证,且《股份买卖协议》约定,“于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在卖方将有关股份对应实质权益的出资收据、相关凭证、股权证(如有)等交于买方后,买方须支付卖方第一期款项,即全部有关售价的50%款项,计人民币47343429.50元。”因赵永魁已病逝,曹元英、赵婧越作为赵永魁法定继承人,享有上述27743股股份的财产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故陈宏庆请求曹元英、赵婧越向陈宏庆交付涉案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的股权证/持股凭证,予以支持。三、《股份买卖协议》约定,“卖方收到第一期售价后,卖方无偿并不可撤回地协助并授权买方(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出具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本人出面说明情况等)以获取就有关股份实质权益之相关股份,并转至买方或其指定方。”“卖方须无偿并不可撤回地协助并授权买方实现购买股份及其实质权益之相关行动。就此,卖方亦不可撤回地承诺如下:(a)就买方之要求签署相关文件,用以让买方或其指定方将有关股份及其实质权益转到买方指定方名下。”故陈宏庆请求曹元英、赵婧越配合陈宏庆进行股份过户登记,将涉案股份权益转移至陈宏庆名下,予以支持。四、关于赵婧越提出陈宏庆诉讼请求涉及“股份实质权益”、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程序等多个中国香港法下的先决问题,平顶山中院为不方便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向中国香港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问题。(一)《股份买卖协议》约定,“如买卖方双方就此协议产生纠纷及/或就此协议下,买卖双方之权益及/或责任,存在异议,相关纠纷及/或异议务须在买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法院将就有关纠纷及/或异议及/或就此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以及争议享有绝对管辖权。”上述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平顶山中院予以审理。(二)赵婧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平顶山中院及河南高院驳回后,又提出本案由中国香港法院管辖,其前后请求显然矛盾。故对赵婧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五、赵婧越提出赵婧越、曹元英已与陈宏庆解除《股份买卖协议》的问题。(一)赵婧越提出赵婧越、曹元英已与陈宏庆解除股份转让交易,并提供视频、微信截图证明,但陈宏庆对双方已解除股份转让交易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解除《股份买卖协议》。(二)赵婧越提出赵婧越、曹元英已向陈宏庆邮寄送达解约通知函,但是该解约通知函陈宏庆未签收,且陈宏庆对双方已解除股份转让交易不予认可,双方已解除协议的条件未成就。六、赵婧越申请对《股份买卖协议》上赵永魁、陈宏庆签字、《收据》上赵永魁签字、曹元英银行卡信息上赵永魁签字、赵婧越银行卡信息上赵永魁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从案件事实看,双方认可《股份买卖协议》、《收据》的存在,对陈宏庆、赵永魁的签字无必要进行鉴定。七、赵婧越申请查明相关的香港法、调取陈宏庆在中信银行平顶山汝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相关开立账户的收款流水、调取河南高院、平顶山中院相关案卷等提供赵婧越代理人审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必要按赵婧越申请进行查明和调取,已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对相关法律及证据进行审查。故对赵婧越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归属陈宏庆所有;二、曹元英、赵婧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宏庆交付涉案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的股权证/持股凭证;三、曹元英、赵婧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宏庆进行股份过户登记,将涉案股份权益转移至陈宏庆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5152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曹元英、赵婧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平顶山中院是否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否适用中国香港法审理;2.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而程序违法之情形;3.本案《股份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或者已经实际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宏庆与赵永魁签订《股份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赵永魁病逝后,曹元英、赵婧越作为赵永魁的妻、女,依法应承继协议相关权利义务。赵婧越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份买卖协议》已经解除,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管辖及准据法适用问题。赵婧越上诉主张,陈宏庆所提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中国香港法项下的先决问题,本案应由中国香港法院适用中国香港法进行审理,即使由内地法院管辖,也应由涉外专属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管辖问题,赵婧越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并未提出本案应由中国香港法院或内地涉外专属法院管辖审理问题;且赵婧越所提管辖异议,已经本院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故赵婧越称平顶山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问题。《股份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如买卖双方就此协议产生纠纷及/或就此协议下,买卖双方之权益及/或责任,存在异议,相关纠纷及/或异议务须在买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法院将就有关纠纷及/或异议及/或就此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以及争议享有绝对管辖权。”该约定前半部分应为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而后半部分“就此协议之订立、效力、解释、执行享有绝对管辖权”,可以视为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中准据法的选择约定。案涉《股份买卖协议》签订于内地、股份买卖行为发生于内地、协议主体均为内地居民,即使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亦应适用内地法审理。

其次,关于本案案由及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问题。赵婧越上诉称,本案应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审未将山水投资公司作为被告,诉讼结构错误,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请求权基础产生于其与赵永魁所签订的《股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永魁将其所持有的案涉股份转让与陈宏庆并协助完成过户事宜,陈宏庆则应依约向赵永魁支付转让款项,当事人诉争的核心问题仍系转让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抑或应继续履行合同,而尚未涉及山水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一审判决支持陈宏庆享有诉争股份实质权益,也仅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故本案无需追加山水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一审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

第三,关于案涉《股份买卖协议》效力及是否已经解除问题。赵婧越上诉主张赵永魁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协议效力待定。本院认为,赵婧越作为赵永魁子女,无权以该事由代曹元英提出上述异议。且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故赵永魁作为登记股东,是法律意义上股权的所有人,有权单独与陈宏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婧越所称本案协议效力待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婧越主张陈宏庆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于签署本协议后之5个工作日内,在卖方将有关股份对应实质权益的出资收据、相关凭证、股权证(如有)等交于买方后,买方须支付卖方第一期款项,即全部有关售价的50%款项”。本案协议签订后,现无证据证明赵永魁已向陈宏庆履行相关凭证的交付义务,且无证据显示赵永魁在协议签订后就第一期款项支付问题向陈宏庆提出异议,反而是赵永魁在协议签订后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第一期款项。此外,双方协议还约定,“卖方收到第一期售价后,卖方无偿并不可撤回地协助并授权买方(包括但不限于无条件出具或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本人出面说明情况等)以获取就有关股份实质权益之相关股份,并转至买方或其指定方。”“卖方须无偿并不可撤回地协助并授权买方实现购买股份及其实质权益之相关行动。就此,卖方亦不可撤回地承诺如下:(a)就买方之要求签署相关文件,用以让买方或其指定方将有关股份及其实质权益转到买方指定方名下。”陈宏庆已于2019年7月1日前第一期款项即全部售价的50%款项支付给了曹元英、赵婧越,此后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虽然上述款项随即被曹元英、赵婧越原路退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亦应视为协议约定条件已然成就。且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亦已明确“相关转让价款应由陈宏庆再支付给曹元英、赵婧越”,本院亦认定陈宏庆就此负有依约履行之义务。同时,考虑到双方此前就交付权证、支付款项等存在争议,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亦未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导致形成目前状况。鉴于曹元英、赵婧越至今尚未实际收取任何转让款项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对陈宏庆该项义务予以明确。原审支持陈宏庆诉请确认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归属陈宏庆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在此基础上对相关判项内容予以变更完善。赵永魁对所有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持有股权证/持股凭证,因赵永魁已病逝,曹元英、赵婧越作为赵永魁法定继承人,享有上述27743股股份的财产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其应向陈宏庆交付涉案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的股权证/持股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宏庆有权取得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山水投资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进而支持陈宏庆请求曹元英、赵婧越配合进行股份过户登记,将涉案股份权益转移至陈宏庆名下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赵婧越主张《股份买卖协议》已经通知解除,缺乏相应依据;其所称一审判决存在其他多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赵婧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本案客观实际对部分判项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曹元英、赵婧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宏庆交付涉案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27743股股份的股权证/持股凭证;三、曹元英、赵婧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宏庆进行股份过户登记,将涉案股份权益转移至陈宏庆名下”;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宏庆支付《股份买卖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后,赵永魁在《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27743股股份实质权益归属陈宏庆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曹元英、赵婧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34元,由赵婧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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