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72381M。 法定代表人:陈越纪。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系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管理人。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普宁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流沙玉华木材公司内业执照号:19345109-3。 法定代表人:赖法成。
审理经过
申请人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林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普宁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称,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进行公司清算。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0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木材,林副产品,木制品,胶合板,花卉,农副产品,种子,种苗,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授权的进出口业务,林业机械,普通机械,建筑材料,化工原料,粮油食品,百货,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为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资人为广东林业公司。被申请人于2000年11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被申请人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提供省属“僵尸企业”名单的函》(粤国资函【2018】880号),申请人被纳入广东省省属“僵尸企业”名单中,需尽快完成相关出清工作,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对外投资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清算。综上,根据《公司法》第180、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没有被申请人债权人对该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特向法院依法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500000元,出资人为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200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因逾期未年检被普宁市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8年8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东林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57-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为广东林业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因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其已于2000年11月13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已依法解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本案中,1、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本案现有的证据未反映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的出资人,属于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广东林业公司普宁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省林业企业(集团)进出口公司普宁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汉雕 审判员 黄丽慧 审判员 张少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晓纯 书记员黄佩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