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伟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春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福青与被申请人田伟峰、田春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冀09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王福青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一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导致判决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银行流水,认定双方转入和转出资金差额为再审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多转入319270元,从而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319270元。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能对双方诉争款项的形成过程及所有相关账目往来进行详尽的核实,仅将再审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所谓的银行流水进行简单的加减,因此说该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的瑕疵。事实上,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诉争事实来看,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双方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外,再审申请人还曾在2018年5月14日通过韩某向案外人郑秀春出借4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到了郑秀春尾号为4273的工商银行福宾支行的银行卡内,用于银行贷款过桥;在2018年5月14日向案外人付建中出借2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到了付建中尾号为3836的中国银行迎宾路支行的银行卡内,用于银行贷款过桥;在2018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韩某介绍向案外人回少东出借35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到了回少东尾号为8845的建行银行的银行卡内,用于银行贷款过桥;在2018年9月6日向案外人高永新出借合计8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到了高永新尾号为7614的沧州银行府西支行的银行卡内,用于银行贷款过桥;以上四笔款项合计1800000元。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来认定本案事实,那么再审申请人与韩某资金往来差额合并计算应为再审申请人共多向二被申请人转款2119270元,而并非319270元。对此二被申请人多次进行的账目核实以及韩某在另案审理的案件中出具说明,对以上事实均给予了明确证实。但原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及所有证据,仅依据再审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推定被申请人仅支付再审申请人款项31927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的、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对收到再审申请人12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只是声称该款项系向韩某所借。但是被告韩某在出庭时,以及在再审申请人起诉田春友偿还借款一案中,出具说明证实,再审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田春友的资金与田伟峰(韩某借用田伟峰账户)和田春友之间的款项往来无关,其二人核对的资金往来也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出借给田春友的款项计算在内。再审申请人认为,田春友和韩某之间是何种关系,其二人之间有何种经济往来,均不能否认田春友收到再审申请人125万元的事实。也就是说,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二者之间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诉争事实,那么就不能只认定二被申请人占有319270元。应当将再审申请人交付给被申请人田春友的125万元事实给予认定否则是对再审申请人权益的严重侵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案外人韩某系案涉资金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未追加其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程序明显违法。本案在一审中,被申请人申请案外人韩某作为证人出庭对本案的相关情况作证,韩某当庭表示,被申请人田伟峰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的往来并不知情,其田伟峰的银行账户均为韩某操控,被申请人田伟峰只是将其银行账户借用给了证人韩某,账户中的资金均为韩某所有,对以上证明内容,被申请人田伟峰当庭予以了认可。那么本案中,既然韩某作为涉案账户及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其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以其证言内容为基础做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一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福青与被申请人田伟峰、田春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冀09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王福青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福青撤回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对于无正当理由撤回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身制的基本原则。为此对于王福青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福青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