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科尔沁右翼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王某,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李某从原告借款80000元,未能偿还,并于2020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表示尽快还清,但被告还是不守信用,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000元,并自2020年12月27日至还款日按民间借贷法定利率计息。二、要求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于2020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147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表示尽快能还清。现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2016年7月27日,我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于2020年12月27日我给原告重新出具147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但是现在困难给不上。 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由我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于2020年12月27日我给原告重新出具147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20年12月27日147000借据一枚。主张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于2020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147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 经质证被告李某认为,是本人签字、画押,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王某认为,是本人签字、画押,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于2020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147000元借据,约定月息2%,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从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但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王某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晓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伟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