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美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南田各庄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祝志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文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美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盛公司)与被告余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文化向原告华美盛公司支付涂料款1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余文化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美盛公司于2017年4月开始向余文化提供195000元的PU透明底漆、PE透明底漆、PU白底漆、PU亚光白面漆、PU固化剂、稀释剂等多种涂料材料,但余文化至今仍未支付油漆款,余文化于2017年7月1日向华美盛公司出具欠条,但是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余文化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华美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文化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华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美盛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款单位余文化,负责人余文化,今欠华美盛公司油漆款195000,经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1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处余文化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日期为2017年7月1日。
庭审中,华美盛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但是有送货单,货款金额以欠条为准,出具欠条之后余文化从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华美盛公司与余文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华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美盛公司向余文化供货后,余文化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华美盛公司要求余文化支付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美盛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余文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文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