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娄凤娟与吴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娄凤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李基阳,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娄凤娟与被告吴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迎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娄凤娟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办理信用卡三张,共计套现消费40万元,2015年7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约定,该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已归还了上述款项。现诉请判令:被告吴彬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彬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吴彬与娄凤娟手写《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娄凤娟信用卡债40万元由吴彬偿还(注:工商银行20万元,农业银行20万元)。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在北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负担。事后被告吴彬以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上述款项再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娄凤娟信用卡债40万元(注:农行20万元,工商20万元)由吴彬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吴彬至今未还。现已由原告娄凤娟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共同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015年7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事后被告也以借条形式再次确认对所欠银行信用卡款40万元由其负责偿还,现因原告已偿还银行信用卡款,故被告吴彬理应及时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现拖欠未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代偿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娄凤娟信用卡代偿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