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红军,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布依族,大学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关岭自治县,现住关岭自治县。曾因犯XXX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XXX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红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梁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红军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向梁某1、梁某2、赵某等人购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红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红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红军为他人收购信用卡,梁红军先后以2000元至3000元每套不等的价格向梁某1、梁某2、赵某等人购买收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张及银行卡所绑定的U盾或K宝和电话卡后出售交付给他人,从中获利73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资金查控平台查询资金流水审批流程及反馈情况、交易流水、查询对比结果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证人梁某1、梁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红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红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红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红军犯罪所得人民币7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梁某1、梁某2提交涉案银行卡五张、电话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