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卓俊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奚珣,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唐凤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巴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学事业部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俊,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卓俊豪与被告纪伟、被告唐凤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俊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奚珣、纪卫红,被告纪伟、被告唐凤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10
5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 5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 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纪伟是同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为购房需要,有纪伟出面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9年12月26日,纪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20年2月14日,纪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纪伟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是我个人借款,这个款项我用来赌博赔了。
被告唐凤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凤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的情况不属实,唐凤桐是在收到起诉书之后才知道这件事。唐凤桐与纪伟于2016年10月结婚,于2020年9月23日在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内债务有明确约定,未包含该笔债务。纪伟有赌球恶习,而且在婚内欺骗唐凤桐,盗刷唐凤桐信用卡,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纪伟赌球债务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唐凤桐与纪伟离婚后不久收到了多个起诉书,均是纪伟所欠同事债务,唐凤桐认为不能排除纪伟和同事恶意串通,捏造债务的情况。这些案件都在大兴法院,加上本案共计53万元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纪伟转账20万元。
纪伟为原告补写借条,载明:借款人纪伟由于购房事情于2019年12月26日向出借人卓俊豪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年利率5.25%,借款人必须于2020年12月26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出借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此立据。纪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卓俊豪在出借处签字捺印。
纪伟与唐凤桐于2016年10月28日结婚,于2020年9月23日协议离婚。
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8 000元,因原告有两个案件,本案律师费为25 333元。纪伟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没有关系;唐凤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原告委托同一个律师办理了多起案件,具体到本案的收费是否为38 000被告存在质疑,原告没有提交转款记录,不能形成证据链。
唐凤桐提交消费凭单、购房合同,证明2018年12月21日至24日期间纪伟的建设银行卡支付1 489 790元购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共有产权房。原告表示对买房事实认可,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唐凤桐提交唐凤桐转账记录及段继红、段继武、金玉梅、唐亚丽、康丽娜、姚望、张洋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证明唐凤桐及其亲属、朋友于2018年12月19日至22日向纪伟转账购房款共计99万元。原告对情况说明及活期存款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电子凭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是购房使用。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表示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其将款项支付给融筑房地产公司了。
唐凤桐提交张春凤情况说明及还款记录,证明2020年4月2日唐凤桐偿还张春凤5万元。原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是买房。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唐凤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纪伟向汤春晗、任启彤、翟磊、郑金龙、王梓君借款共计50万元用于购房,该50万元已陆续还清。原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无法看出借款用于买房。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唐凤桐提交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还贷流水、廊坊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位于河北固安的房产是唐凤桐个人单独所有房产。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表示上述房屋是唐凤桐婚前购买的,婚后大部分贷款是唐凤桐偿还的,房屋出售后唐凤桐给纪伟转账18万元。
唐凤桐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查询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明细,证明离婚时唐凤桐向纪伟支付离婚补偿18万元,男方擅自盗刷女方信用卡8万余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18万元转账无法证明是卖房的款项,唐凤桐信用卡在纪伟手中的事实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被告夫妻财产混同。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唐凤桐提交交通银行及工商银行工资、奖金银行流水,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有固定收入,经济独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唐凤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纪伟给唐凤桐转账系偿还唐凤桐为纪伟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该证据只能显示纪伟向唐凤桐转账,看不出来款项用途。纪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纪伟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流水。原告主张该证据显示被告对特定账户有账目往来,可能是用于投资,投资收入二被告夫妻共同用于偿还买房债务,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翟凤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表示纪伟收到原告的20万元后又支付给境外账户用于赌博,转账给翟磊的钱并非偿还买房时借款。
经本庭询问,原告卓俊豪表示,被告纪伟是我在单位的领导,双方关系比较密切。2019年12月26日,被告说要购买房屋向我借款,2020年1月2日我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纪伟20万元。当时双方没有书写借条,约定借期是一年。2020年年底,因纪伟未还款,向我补了借条,借条上的购房用途是被告亲手书写的,而且实际用于购房,落款时间写的是2019年。纪伟此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纪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其他事情。诉前调解时,纪伟说用于炒期货。二被告夫妻二人财产混同,炒期货赚钱是夫妻二人共同受益,债务也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唐凤桐知情纪伟向同事借款的事情,原告向纪伟借款是出于对二被告夫妻二人的信任。从唐凤桐提供的还款信息看,二人的集中还款时间是2019年底至2020年初,二被告有可能是通过向他人借款来偿还购房借款。唐凤桐知道纪伟欠债情况,离婚协议涉嫌逃避债务。
纪伟表示,对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当时的借款原因不是买房,一部分转给了境外特定账户用于赌博网站充值赌博,一部分用于偿还赌博的其他债务。唐凤桐对本案20万元债务不知情。
唐凤桐表示,我对借款经过全不知情。二被告婚内购房时间是2018年12月,当时购房款总计149万元,其中99万元来自女方的亲戚和朋友,只有50万元来自男方同事。出借给男方款项的同事都认识唐凤桐,而且一起吃过饭,婚内女方叮嘱男方一定要将债务还清,每还一笔都会将截图发给女方。二被告双方结婚没多久,女方发现男方有赌博行为,女方及家属已为男方偿还过赌债,但男方恶习不改,双方才离婚。离婚协议是公平的,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的20万元,女方完全不知情,该20万元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原告在我院另提起诉讼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王梓君在我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葛汝芝在我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卓俊豪主张的20万元借款为纪伟、唐凤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该案中,纪伟向卓俊豪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唐凤桐的签字,且唐凤桐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过追认,卓俊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借款纪伟、唐凤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卓俊豪关于20万元借款为纪伟、唐凤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纪伟于向卓俊豪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纪伟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卓俊豪要求纪伟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导入法院系统,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伟向卓俊豪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5.25%,纪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向卓俊豪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未还款本金,按照年利率5.25%计算,起算时间以2020年1月3日为宜。
纪伟向卓俊豪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出借人因为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卓俊豪要求纪伟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纪伟向卓俊豪借款20万元为纪伟的个人债务,卓俊豪要求唐凤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俊豪返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
二、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俊豪支付借期利息10 327.4元;
三、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俊豪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5%计算,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俊豪支付律师费25 333元;
五、驳回卓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纪伟负担2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卓俊豪负担17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