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石河子。
审理经过 原告江军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王岩和被告天筑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筑建工在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1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塔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直到2015年,原告进入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派遣至被告处继续从事塔吊工作。被告在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并未解除,2020年原告找过被告商量解决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天筑建工辩称,原告现在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从2015年进入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2009年6月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其间也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原、被告因原告(仲裁申请人)与被告(仲裁被申请人)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石劳人仲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其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照片,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还证实被告1994年至2014年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年份的社会保险、部分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大额医疗保险,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2、原告提供其2020年5月22日与被告单位劳人部部长刘兰芳的录音一份。证实原告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3月,原告发现欠缴养老保险的情况之后就开始找被告公司解决此事。
3、原告提供国家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实现在原告所在的石河子润天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控股关系。2015年之后,原告由润天劳务公司缴纳社保,但润天劳务派遣公司实际上是受天筑人劳部管理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塔吊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照片三性不予认可。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只是润天劳务派遣公司的股东,润天公司是独立经营的。
另查, 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企业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石劳人仲裁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江军向本院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天筑建工为原告缴纳部分企业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筑建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江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双方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因此,本院确认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江军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原告江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天筑建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但二者适用时效制度的范围一致,即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对事实的确认之诉。故本院对被告天筑建工关于原告江军的主张从 2009年6月起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江军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