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汤小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租住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翔、王帆,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德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汤小陶为与被告韩德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韩德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小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83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2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写明借款1083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21年6月1日前归还本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也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德应答辩称:我需要原告提供真实转账记录,这个钱是我借的,还是两个人投资用的。而且我写借条的时候是原告以死相逼,我才写的。这个钱我承认她拿过一部分给我,有一部分是付到板材的供应商那边去的,她是和我合伙做工地的,她老公知道以后吵架,就说不做了。这个钱我以我们两个的名义去贷款贷出来的,12万多,被她用掉一部分,剩下的108300元就是用于我们两个合作的工地上。

针对被告韩德应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钱确实是我们贷款贷出来的,我没有以死相逼要他写借条。工地上的事情我没有参与,这个钱我确实是借给他的。这个钱是平安银行在手机APP上贷的,我是借款人,银行的贷款我还掉了。当时是分两笔向银行贷款的,一笔10万元,一笔2万元。是向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贷的,2万元是以信用贷款,10万元是以抵押的方式贷的,抵押的是我的车子。贷款时间均为2020年11月2日。当时是通过被告才去那里贷款的,被告说手上有一个工地,意思我们一起合作,叫我去贷款。他刚开始叫我出了5万,工地上的事务我没有参加,都是他在打理。当时他说赚来的钱平分。后续是他向我来借的。根据被告要求,一笔5000元转给钟海峰,一笔35000元转给熊小平,钟海峰这边当时原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其借了20000元,后来原告贷款出来后归还了20000元给钟海峰,钟海峰提出韩德应还欠他5000元,要求原告代韩德应归还该5000元。

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韩德应补充答辩:钟海峰是贷款公司的,熊小平是材料商。好像是这么回事,这么久了具体我忘记了。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汤小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2.借条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韩德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明确款项金额,被告韩德应也有捺印;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庭后补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韩德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韩德应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韩德应提出:借条是我签字摁手印的,那时候我没有想到她走法律程序,如果知道走法律程序,我会把她和我合作的金额分开。我私人跟她借的应该是35000元,另外的钱都是我们合作的钱。现在工地我也没有做了,原告老公去工地上闹,公司里就不要我做了。投进去的钱一分都拿不回来,工人工资都没付掉,买的材料都还在工地上。工程款现在还有6万多没有拿,还不够付剩下的模板钱,模板总共买了12万多。我们合作的一共2个工地,1个工地她出了5万,后来要买材料又给我转了1万元,相当于6万。秋滨这里有个工地开始了,我那时候没钱,叫她借我点钱用一下,她说不借,以合作的名义,这个工地她出了2、3万元,工程款付过一部分的。她实际转给我的3万多,她基本上都是转给材料商那边去的。转给钟海峰、熊小平、韩建红都是我叫她转过去的。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3,被告韩德应提出:2020年8月2日这笔5000元是她私人借我用的。我要仔细翻聊天记录,现在让我一笔一笔,我想不起来。对真实性无异议,她转给我的,除了有15000之外都是私人借我的;转出去的都是用于工地上的。经查,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

4.对原告补充证据1、2,被告韩德应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日、9月12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20日,原告汤小陶分别向被告韩德应银行账户(户名:X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56600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2020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200元给被告。2020年11月3日,原告转账5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钟海峰账户。2020年11月4日,原告转账35000元至被告指定的熊小平账户。2020年11月30日,原告转账1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韩建红账户。

2021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韩德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向好友汤小陶借到人民币拾万捌仟叁佰元整(¥108300)月息2%,于2021年6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并在借条下方附转账明细表,韩德应在明细表下方确认“金额无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108300元的借款。首先,借条是反映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一般不能轻易否认。本案中,被告韩德应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其提出借条系因原告以死相逼才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德应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韩德应提出本案借款中转账给他人的几笔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伙承包工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最初双方存在合伙的意图,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对于合伙经营结算后,其认可原告汤小陶退出合伙并将合伙款项转化为其向汤小陶的借款的事实。综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汤小陶借款本金1083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小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德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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