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0号内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
负责人:赵小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文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花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刘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与被告刘花青、刘东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文坤、刘健,被告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花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1400元以及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东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鲁M8××××(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花青)沿阳信至古城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店镇供电所路段时与顺行的崔景霞、谢金丽相撞,造成鲁M8××××车辆受伤、崔景霞、谢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驾驶员刘东旭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东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景霞、谢金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景霞起诉我司及两被告,经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0)鲁16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赔付崔景霞121400元,并将追偿权转至我司,我司于2020年10月2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至崔景霞银行账户。后期经我司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未赔付我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花青缺席且未答辩。
被告刘东旭辩称,我父亲刘花青的传票、诉状都是我代领的,回去以后已经将今天开庭的事情告知他,他因为在外地打工来不了,对起诉的内容无异议。
原告华海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鲁162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款凭证2张,该组证据经被告刘东旭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刘东旭无证且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害,故原告在赔付他人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刘东旭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花青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刘东旭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仍然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外出并在醉驾的情况并造成他人损害后逃逸,刘花青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东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花青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4980元;
二、被告刘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刘东旭承担955元,由被告刘花青承担409元。
上述履行款项由两被告汇入原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市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3700××××929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