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宋士召,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与被告刘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民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程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因店面转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以47000元转租店面,原告先支付租赁费7000元,待办理营业执照后,支付剩余款项,如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如数退还租赁费7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确定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原被告同意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同意退还66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7000元。

被告辩称 刘建民没有答辩。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7000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租赁费的事实。

2、微信记录和微信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7000元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无极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常年不在该村居住。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原被告因店面转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以47000元转租店面,原告先支付租赁费7000元,待办理营业执照后,支付剩余款项,如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如数退还租赁费7000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同意退还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认可解除条件成就,故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转租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预付的租赁费66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接收被告出具的欠条时,表明原被告对返还的数额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返还原告6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飞租赁费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翠娟

人民陪审员  杨双锁

人民陪审员  陈晓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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