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县安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
法定代表人: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根,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湘阴县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周晓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阳,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实习。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县安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公司”)与被告湘阴县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租赁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被告红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树林公司支付安帮公司租金427,868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927,8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安帮公司与红树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树林公司向安帮公司租赁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预计租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租期没有满36个月,由红树林公司承担装卸费和运输费;双方按月结算租金的70%,每年年底支付(当年)所有租金,安帮公司按实际逾期时间以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有违约,向安帮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安帮公司依约向红树林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红树林公司从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5月1日,红树林公司应支付租金1,289,807元(红树林公司自认1,269,249.74元)、违约滞纳金1,764,688.7元,红树林公司已付租金540,000元,且安帮公司自认其他合同中应付红树林公司租赁费用321,939元。故红树林公司还应支付安帮公司租金、违约滞纳金共计2,192,55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红树林公司辩称,1、红树林公司与安帮公司互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行为,且一致同意相互抵消租金。安帮公司向红树林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共计租金为1,269,249.74元,红树林公司已付540,000元,仅有729,249.74元未付。自2020年11月13日起,安帮公司介绍湖南湘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商公司”)向红树林公司租赁脚手架,约定由安帮公司向红树林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7月5日,共产生租赁费用765,552.44元。上述租赁费用相互抵消后,安帮公司还应向红树林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6,302.7元;2、截至2021年7月5日,红树林公司向安帮公司发出的轮扣47,079.5米、套筒1,286个没有收回,应按1,102.12元/天继续计算租金。若安帮公司未能归还,则应按建筑器材市场成本价赔偿红树林公司;3、安帮公司主张红树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互付债务已进行抵消,且双方约定的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5‰的标准已明显大于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即使红树林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也只是给安帮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即37,74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安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县安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红树林公司工作函、红树林公司付款时间金额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红树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红树林公司认为原告安帮公司提交的证据租金结算表、收发货输单表、违约滞纳金计算表系原告安帮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租金结算表、收发货输单表仅为了证明原告安帮公司向红树林公司发出租赁器材的类型、数量、时间以及收回租赁器材的时间,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违约滞纳金计算表,系原告安帮公司单方计算自行打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红树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红树林公司向湘商公司提供脚手架的收发货单及核算表、运费证明、通话录音记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安帮公司与红树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红树林公司向安帮公司租赁钢管架(20元/米、0.012元/天)、扣件(10元/个、0.008元/天)、顶托(24元/个、0.06元/天)、套筒(8元/个、0.04元/天)建筑器材,其中每个扣件洗油费为0.1元、顶托洗油费为0.2元,预计租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租期没有满36个月,由红树林公司承担装卸费和运输费;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月结算租金70%,每年年底支付所有租金,逾期乙方(红树林公司)未结付租金,甲方(安帮公司)有权停止发货,乙方停工所造成的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5‰)。”安帮公司和红树林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9月1日起,安帮公司依约陆续向红树林公司提供了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红树林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15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7日向安帮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6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80,000元、70,000元,共计540,000元。建筑器材实际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红树林公司应支付安帮公司租赁费用共计1,269,249.74元。
另查明,自2020年11月13日起,经安帮公司介绍,红树林公司向湘商公司供应轮扣式脚手架,安帮公司庭审时认可其从湘商公司处收取了租金费用321,939元,并同意抵扣本案红树林公司应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帮公司、红树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帮公司已如约提供了红树林公司需要的租赁物,红树林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红树林公司应支付安帮公司租赁费用1,269,249.74元,红树林公司已付540,000元,该款应予以核减,且安帮公司同意将其从湘商公司处收取的租金321,939元抵扣本案红树林公司结欠的租金,本院确定红树林公司还应继续向安帮公司支付租金407,310.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帮公司主张红树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按日率5‰加收滞纳金以及安帮公司诉求5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0元。红树林公司辩称安帮公司应向其支付租金746,110.76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红树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阴县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县安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7,310.74元、违约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县安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湘阴县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减半收取6,540元,由原告岳阳县安帮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23元,被告湘阴县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