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德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原告:彭德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二路****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588290554A。
法定代表人:杜新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劲锋,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韶聪,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德余、彭德庆与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丰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余、彭德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通,被告新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劲锋、朱韶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德余、彭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32.20元(以54297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违约金万分之一计算是54.30元/天,从2018年10月31日暂时计算到2018年12月24日,共54天,合计2932.20元,其余计算至被告合法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办证费用292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300元;3.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收取原告的天然气材料安装、设计费3000元,水表报装费300元、电梯电费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或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罗定市对面)的项目名称为“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九条)的房屋交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被告虽然在2018年10月28日(被告自书时间)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回来收楼。但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回来收楼时发现其拟交付的房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等,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拒绝收楼至今。原告因被告通知收楼产生约3000元左右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该损失因被告违约行为额外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违法收取原告办证费用3000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第一条的规定,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的办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利息)。
此外,被告还违法向原告收取了天然气材料安装、设计费3000元,水表报装费300元、电梯电费300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的通知》[粤价(2006)297号]第一条的规定“各地必须停止以管道燃气初装费、增容费、开户费等名目向用户收取此类费用”;广东省物价局在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中也指出:“按规定,所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应全部在房价中补偿,不得在价外另行收费。”所以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的天然气安水表报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电梯电费已在水电公摊中收取,不应额外重复收费。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丰泽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计至原告实际接受交付之日,而不是计至“被告合法交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使交付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也不影响交付的效力。涉案商品房约定交付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前,涉案商品房在2018年8月14日已实际接受交付,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的理据不足。1.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办理涉案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事宜成立委托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是无偿的,3000元办证费用属于代收代支款,待办妥房地产权证后,办证费尚有余的,被告将予以退还,现尚未办妥,原告要求退还的理据不足。2.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主体是买受人,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中需要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或垫付的法定义务。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办证费,应同时判决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地产权证。3.办证费既非借款、亦非不当得利,而是基于委托办证之契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三、被告无需退还天然气安装、设计费以及电梯电费。(一)关于天然气安装、设计费:1.根据被告提交的《罗定东方明珠花园规划总平面图》,小区原建设规划并没有预留管道天然气,被告在规划时政府部门也没有要求必须安装。同时,关于天然气设备设施,合同第十条第4点明确约定“本项目不提供此配套设施”,管道天然气属于合同约定以外的设施。因此,管道天然气并未纳入建设开发成本,原告应承担天然气安装、设计费。2.被告已安排罗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付清全部费用。3.至于被告收取天然气安装、设计费是否违规,应由物价部门等相关政府依职权进行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关于电梯电费:1.电梯电费属于装修期间一次性收取的分摊电费,原告对涉案商品房进行装修,必然要使用公共电梯并产生电费及其他损耗。原告认为收取电梯电费属于重复收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另行向被告支付分摊电费。而且,在被告向原告收取该电费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支付,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如前所述,被告是否违规收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且被告收取该费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四、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水表报装费300元,被告同意退还。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丰泽公司是位于罗定市对面)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17年2月16日,原告彭德余、彭德庆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X座XXX房,用途为住宅。第六条约定了该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542975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7年2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62975元,余款380000元,由买受人自行选择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其中第(一)基础设施设备第4.燃气处备注本项目不提供此配套设施。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二条处理。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办证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2018年8月14日,原告彭德余在物管部钥匙借记(收楼领取登记)表上签名,签收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开通了居民生活用电;原告彭德庆向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交了天然气安装、设计、材料费3000元,上落料电梯电费300元,水表报装费3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代被告收取部分费用。2018年10月5日,原告彭德余向被告申请装修涉案房屋。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东方明珠花园收楼通知书》。被告开发的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二期)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新丰泽公司与罗定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燃气公司负责罗定市东方明珠小区二期F1栋、B2栋、C2栋、E1栋、E2栋、A5栋、A6栋共736户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被告新丰泽公司按每户2400元向燃气公司支付燃气用户工程费,合计1766400元。被告已按《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在公告处张贴A5和A6电梯电费每层分摊明细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电梯产生的电费按照楼层的高低分值,分摊给每户业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收据、收楼通知书、电费分摊表,被告提供的物管部钥匙借记(收楼领取登记)表、装修申请表格、装修管理规定、用电登记信息记录、东方明珠规划平面图、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中,虽然“东方明珠花园商住小区(二期)”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能按时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在被告未能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拒绝交接,相反,原告自愿于2018年8月14日办理了收楼手续,此种情况下,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向其交付未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的楼房,并免除了收楼之后,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楼违约金。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办证费用292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300元的请求,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了3000元的办证费用,而被告亦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上述费用,双方已以事实行为成立了委托办证关系。被告代原告办理房产证是无偿的,双方之间就该3000元没有约定利息,鉴于目前双方的委托关系依然处于存续期间,且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尚未办理终结,应待办妥不动产权证书后,再对办证费用进行多退少补,因此,在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天然气材料安装、设计费3000元,水表报装费300元、上落料电梯电费300元的请求。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材料安装、设计费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其中第(一)基础设施设备第4.燃气处备注本项目不提供此配套设施,即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关联的基础设备设施并不包含燃气配套设施。同时,原告在签收钥匙的时候自愿向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交了天然气安装、设计、材料费3000元,双方由此设立的关于代办天然气安装、缴费的事项的委托关系成立,现被告已与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并将管道天然气工程费支付给了燃气公司,已履行完毕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天然气材料安装费、设计费3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被告是按每户2400元(共736户)向燃气公司支付工程费的,虽然被告提出其中的600元是其代原告办理天然气业务的劳务费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应将剩余的600元退还给原告。2.关于水表报装费300元的问题,被告同意予以退还,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上落料电梯电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贴在小区公告栏的电费分摊表,电梯电费已经分摊到每户业主,被告再收取原告上落料电梯费属于重复收费,因此,被告应将上落料电梯电费300元退还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差旅费以及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天然气材料安装、设计费600元,水表报装费300元,电梯电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彭德余、彭德庆。
二、驳回原告彭德余、彭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彭德余、彭德庆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