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毅,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565504361G。 法定代表人:孙宝福,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兴庆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革镇堡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兴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位于甘井子辛寨子前革村的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层数1、朝向东的大房执甘村字第××号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错误事实作出上诉人腾退房屋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在对案涉房屋的认定中存在四至不清、朝向错误、面积错误的情形,据此认定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四至不清,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执照并未标明该房屋的四至位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就是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显属错误。其次,房照朝向与案涉房屋实际朝向不符。上诉人现在实际居住的房屋朝向是南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执照载明的房屋朝是东向,因此,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最后,面积不同,经上诉人测量,上诉人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22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执照载明的面积127.50平方米也有相当大的出入。因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执照便认定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现在居住使用的房屋就是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前革镇堡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关于四至问题,被上诉人房屋周围的建筑物都属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划不划分四至问题。关于朝向问题,颁发房产证时就是这么记载的。上诉人自认其自己测量的房屋面积存在误差。

一审原告诉称

前革镇堡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腾退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迁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房执照,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前革村民委员会所有。房产执照载明:房屋坐落甘井子区某村,无具体房屋编号,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建筑面积127.50,房屋层数1,朝向东。 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履行催告时现场照片(复印件)及通知一份,拟证明:自2019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腾退房屋的催告。2019年8月21日,原告发出的通知记载:“你个人现占用的前革村集体固定资产(房屋)及集体土地,经前革村党委研究决定,限你个人在2019年9月31日前腾出占用房屋,清空地上物并恢复原貌,同时限你个人在2019年11月30日将占用集体土地内的果树全部处理移出,腾出占用土地并恢复地貌。否则村里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上述两个时间节点进行整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你个人自行承担。”通知尾部落款为前革村委会盖有村委会公章。该份通知未具体写明通知对象。 2、被告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曾经在果园地有看护房,2017年,原告的时任领导以环境整治为由,拆除了果园地中的看护房,原告的领导同时许可被告到案涉房屋中居住,被告到案涉房屋中居住是以拆除被告的看护房置换取得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争议焦点仅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房产执照所涉房屋是否有权使用问题,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所涉的“集体土地内的果树”及原看护房的拆迁问题均并非本案诉争标的。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均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其明确诉请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腾退房屋的期限,应以30日为准。 被告虽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的原因是看护房拆除后,原告主动提供案涉房屋供被告使用,但原告已提供通知证明其于2019年8月起便通知被告腾退案涉房屋。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无偿居住权成立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规定的相关合同关系及明确的居住权期限,现被告仅以原告初始同意其使用案涉房屋即主张其一直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证据并不充分。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腾退的前提需将拆除的看护房复建一节,如上所述,原看护房的拆迁问题并非本案诉争标的,与案涉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全部占用案涉房屋,仅占用其中三间一节,原告对此节予以否认,因原告所提供的房产执照中载明案涉房屋系整体1层,并无具体房屋间数,故无法对该不动产作出区分,一审法院以房屋执照所载内容为准。关于被告所辩称原告将房屋价值按照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认可其为立案缴纳诉讼费用而自行估算房屋价值,并无相应的评估报告。根据庭审中提交的房产执照及照片显示,案涉房屋为瓦房,且年代较久,原告自行预估的房屋价值较高,现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评估报告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现价值,一审法院考虑原、被告诉讼成本,按照房屋价值382,500元(3000元/平*127.5平)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但该诉讼费用计算基数并非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价值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徐兴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大房执甘村字第××号房产执照所载的房屋(坐落于甘井子区,建筑面积127.50,房屋层数1,朝向东)并返还给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镇堡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按照简易程序及标的预估价值382,500元减半计算),由被告徐兴庆承担并给付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3380元,待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村镇房产普查勘仗核实证明书复印件、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复印件、村镇集体单位房产台账复印件以及前革西山徐兴庆占用地块地形图,拟证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现由上诉人占有。上诉人对村镇房产普查勘仗核实证明书、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村镇集体单位房产台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且上述证据载明的房屋间数为5间,而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为6间;对前革西山徐兴庆占用地块地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仅能证明占地情况及房屋朝向是南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村镇房产普查勘仗核实证明书、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村镇集体单位房产台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对此不予采信;前革西山徐兴庆占用地块地形图其上加盖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甘井子分局查询专用章,系该分局出具,可证明徐兴庆占用的房屋坐落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执照、前革西山徐兴庆占用地块地形图可证明,上诉人占用的案涉房屋坐落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上,系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其陈述也证明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让其居住其中,案涉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继续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通知,证明其曾于2019年8月起通知上诉人腾退案涉房屋,表明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不允许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虽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提供案涉房屋让其占有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上诉人无偿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限,现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腾退案涉房屋,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其享有继续无偿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腾退案涉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述案涉房屋四至不清、朝向不明、面积不同的问题,案涉房屋实际存在,四至清楚,且坐落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上诉人所述的房屋面积其自认系自行测量,自行测量面积与房产执照上的面积不一致在所难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是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合法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兴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兴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添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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