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20-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8763522B。

法定代表人:赵玉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之子),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我公司的物业费3669元,违约金66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由锦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与锦州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监制,与福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约,为福兴花苑小区做物业管理,当时由锦州市物价局规定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按日加收应收费用的千分之三收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兢兢业业的为业主服务,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及人力。被告的房屋XX.X平方米,自2009年1月至2020年12月一直拖欠物业费,我公司每年都要在被告入户门上贴催缴函催要,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给开发商交了两笔维修基金,第一笔维修基金是在2009年办理入住的时候交纳了2522元,第二笔是2015年办理房照的时候开发商让把维修基金3180元交到银行。其中有一笔开发商交给了物业公司用来抵扣我的物业费,现在物业公司不承认这笔维修基金。2016-2017年左右,物业经理打电话让我拿维修基金缴费通知单去物业公司办理抵顶物业费,我当时票据丢失了,物业公司没给我办理。2018年我找到票据后物业公司就不再给我办理了,理由是时间间隔太长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服务合同;2、物价局文件、收费许可证,拟证明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和资质。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锦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单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户费清单,拟证明被告多交了维修基金。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锦州市太和区福兴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锦州市物价局批准锦州市太和区福兴花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40元。被告刘某某是该小区XX号楼XX号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7月12日购房至2020年12月31日,应交纳物业费3507元,被告在2009年办理入住时已预交一年物业费306元,应予扣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费3201元。被告于2009年向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2522元,于2015年向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180元。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2017年期间,曾为福兴花苑小区业主办理过以多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抵顶物业费事宜,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办理,物业公司均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本案中,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管理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时间是自2009年1月开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7月12日,交纳物业费的时间应以购房时间为准,且被告已预交的一年物业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以多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抵顶物业费的意见,被告称其两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款方均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原告系两家独立法人,故原告不具有退款或者抵顶的义务,被告可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7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01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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