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李荣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戚兴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宋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被告戚兴付女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新、李荣光与被告戚兴付、宋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生、人民陪审员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新、李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兴付、宋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庆新、李荣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戚兴付、宋云辉偿还李庆新、李荣光借款13000元及利息9360元。事实与理由:戚兴付、宋云辉借李庆新、李荣光现金13000元,经李庆新、李荣光多次催要戚兴付、宋云辉至今未还。

李庆新、李荣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戚兴付、宋云辉于2012年9月2日向李庆新、李荣光借款13000元。

被告辩称 戚兴付、宋云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李庆新、李荣光证据,该借条系原件,并有戚兴付、宋云辉签名确认,本院对李庆新、李荣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李庆新、李荣光的当庭陈述,本院应该认定戚兴付、宋云辉于2012年9月2日实际借李庆新、李荣光本金10000元。

根据上述的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日,戚兴付、宋云辉向李庆新、李荣光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戚兴付、宋云辉于当日签名借条一张给李庆新、李荣光,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事后经李庆新、李荣光多次催要,戚兴付、宋云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李庆新、李荣光提供的借条原件载明戚兴付、宋云辉于2012年9月2日向其借款的本金是13000元,但本院根据李庆新、李荣光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戚兴付、宋云辉于2012年9月2日实际借李庆新、李荣光本金10000元。戚兴付、宋云辉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庆新、李荣光要求戚兴付、宋云辉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给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戚兴付、宋云辉应该按年利率6%支付李庆新、李荣光逾期还款利息。李庆新、李荣光庭审中提出戚兴付、宋云辉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因李庆新、李荣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戚兴付、宋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戚兴付、宋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新、李荣光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被告戚兴付、宋云辉履行完毕止,利息总额以1236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戚兴付、宋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 来

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戚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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