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克丽班·加力木汗曼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闫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克丽班·加力木哈买提,被告闫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663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服务范围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服务面积为141.3平方米。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是每平方1.2元,每月169.50元。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631元未付。现原告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永红辩称,2016年4月,我领取了和谐小区这个房子的钥匙,开始装修房子,当时交付了当年的物业费、500元垃圾费、1000元装修保证金,我2016年10月入住,从那时起,我从未见过物业公司有保洁人员打扫卫生,最多是保安拿扫把扫一扫垃圾,平时都是我们自己在打扫楼道卫生。2017年冬天,没有人打扫积雪,我家的车在门口被蹭过漆,小区里也没有摄像头。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我只知道富美物业2021年给我们小区服务过,2021年的物业费我已经给富美物业缴纳完毕。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我们没有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乌苏市和谐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业主。2016年和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已交清。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是否由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通知单中,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是乌苏市程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公司,且在该通知单中不包括乌苏市和谐小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据以主张其权利的依据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原告未交诉讼费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