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树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魏士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树雨与被告魏士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雨、被告魏士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树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交付的订金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其交付被告订金10,000.00元,被告允许到其经营的草原收草籽,每袋40.00元,同时约定收割期间如有大雨无法收割,甲方必须退还订金;如草原经营权有争议由被告负责。原告去被告指定的草原收割时,被告却称还没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没有获得草原的经营权,一直拖延,到其指定的其它草原收割时又遇到大雨,导致无法收割,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回交付的订金10,0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魏士奎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约定每袋40.00元,一天一结算,超斤可以协商加价。但原告收割了43袋没有给付货款,所以不允许原告继续收割。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其交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不予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交付10,000.00元的性质是预付款还是定金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双方签订采购草籽的事实;2、光盘1张,证实双方通话的事实;3、微信照片1张,证实被告要求给付货款2,15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照片5张,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货款的事实;2、证人宫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是保证金,原告违约不予退回的事实。3、承包草原交纳承包费收据32张、安达市太平庄镇宽甸村村民委员证明1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收割草籽的草原有经营权的事实。对被告出事的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宫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知情,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相符,且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交付的10,000.00元具有定金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或驳斥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两份证据可以相互认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草原收割草籽,每袋40.00元,每袋重量不得超过70斤,如超过双方商议加价;收割时间为7月份至8月份,如有大雨不能收割退还订金,天气正常原告不收割不予退还;货款按日结算,订金以最后一日多退少补,原告交付被告订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的7月5日进入现场收割,截止到7月12日,共收割43袋。因原告未结清收割货款,被告禁止原告继续收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日结清货款,违约在先,被告在原告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拒绝原告继续收割,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且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订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订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因此,该笔款项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收割43袋,应按合同约定每袋40.00元给付货款,被告主张按每袋50.00元给付货款,但其无证据证实超重的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王树雨与魏士奎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 魏士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王树雨预付款8,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魏士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宝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