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菊珍,女。

原告:廖建红,男。

原告:廖建霞,男。

原告:谢中中,男。

原告:谢林林,女。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逸,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开发,男。

被告:唐群波,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

负责人:郭胜,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与被告文开发、唐群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霞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逸、被告唐群波及被告文开发和唐群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开发、唐群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5735.85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优先由交强险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文开发驾驶被告唐群波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湘L2206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183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途经嘉禾县金嘉线广发镇白觉村路段时,撞伤行人廖日新,致廖日新当场死亡,湘L22068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3102412021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开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廖日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文开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唐群波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开发、唐群波辩称,文开发、唐群波不需要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4月30日文开发、唐群波与原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文开发、唐群波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以外,文开发、唐群波另行赔偿原告107000元,赔偿款支付到位后文开发、唐群波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民事赔偿费用,包含原告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文开发、唐群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文开发、唐群波签订了调解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为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条款履行完毕后,文开发、唐群波的民事责任已完全消除,保险赔偿责任随之消除;2.如前述抗辩事由未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险公司有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经查文开发、唐群波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许可证,平安财险公司有权依照免责条款拒赔;3.文开发、唐群波已向原告赔付107000元,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诉讼费由投保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文开发驾驶湘L22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183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途经嘉禾县金嘉线广发镇白觉村路段时,撞伤行人廖日新,造成廖日新当场死亡,湘L22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开发驾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廖日新不按规定通行,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3月18日,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廖日新进行死因鉴定,委托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湘L2206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1831挂号富源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速及其与行人廖日新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同年3月23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郴旺昇司鉴所[2021]病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廖日新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颈部碰撞于钝物上,导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颈椎脱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4日16日,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郴恒司鉴所[2021]交鉴字第31号、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L1831挂号富源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3.5km/h~72.1km/h;由南(嘉禾)往北(新田)方向行驶的湘L2206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1831挂号富源达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货箱右侧前部与行人廖日新人体肩背部发生碰撞接触成立;事故发生时,行人廖日新处于由南(嘉禾)往北(新田)方向行车道内。

事故发生后,经嘉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原告与被告文开发、唐群波于2021年4月30日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二、死者廖日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前来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的所有费用,由文开发和唐群波义务配合死者廖日新家属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五人,依法直接向湘L2206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183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所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理赔款归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五人所有;三、当事人文开发和唐群波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死者廖日新家属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五人人民币107000元,除原已预付的70000元外,余款37000元于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签字时由文开发和唐群波一次性付清;……五、不论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五人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个人均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费用(包含起诉费等一切费用);六、湘L2206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修理费由文开发和唐群波承担;七、此协议签订履行后,死者家属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对文开发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其他民事责任不得再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文开发和唐群波向原告支付了余款37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补偿款107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群波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郴州市昱嵘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42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的认定;二、人民调解协议中补偿款107000元的性质;三、文开发、唐群波、平安财险公司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依照免责条款主张商业险免赔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41178元(82356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该费用必须产生,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4项合计930138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文开发、唐群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开发、唐群波明确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07000元,主要是为了取得死亡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该补偿款不是支付原告的事故责任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协议条款履行完毕后,文开发、唐群波的民事责任已完全消除,保险赔偿责任随之消除,以及文开发、唐群波已向原告赔付107000元,应当抵扣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既符合原告与文开发、唐群波的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文开发负主要责任,行人廖日新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文开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文开发个人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930138元,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0000元,其余损失750138元(930138元-180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110.4元(750138元×80%),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110.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文开发、唐群波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文开发、唐群波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许可证,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免责条款拒赔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本院推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加上文开发、唐群波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运从业许可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各项损失合计780110.4元;

二、驳回原告李菊珍、廖建红、廖建霞、谢中中、谢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9元,由被告文开发、唐群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享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姝婷

书 记 员 唐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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