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木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宝街1983号1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品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第36幢1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姚军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木乔印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品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4民初11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本金共计455555元、案件受理费6044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4月12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无大额存款(互联网账户已冻结,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查封名下车辆吉A×××71,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21年4月12日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吉林省品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6月16日现场调查无结果;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到位0元,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帅审判员苟东辉审判员亢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恩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