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完达山沃康饲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41-45号6层。 法定代表人:刘春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牧源现代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场部5委90栋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辰,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桐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工业园区第二作业站32栋1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晓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完达山沃康饲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康饲草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牧源现代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牧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桐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润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5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谷晓辰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黑8111民初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或者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明确,本案当事人没有在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不适用密切联系地管辖原则。本案当事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均不在香坊农场,本案不应由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龙江完达山沃康饲草有限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牧源现代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桐润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2019年1月1日,沃康饲草公司与牧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本合同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农垦哈尔滨香坊农场,双方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农垦哈尔滨香坊农场属于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原绥化农垦法院)管辖范围,故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谷晓辰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华 审判员 苏倡 审判员 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