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万诚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阳岗村阳山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48516753K。 法定代表人:林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玉林市普天机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博大道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22542280。 法定代表人:刘勇,执行董事。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庞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婷,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万诚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和机械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普天机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刘勇、庞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诚和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明,被告刘勇暨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庞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梁森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诚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返还预付款49.4万元及支付罚款金(其中:诉前罚款金为202869元,诉后罚款金续计:以49.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预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被告刘勇、被告庞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PT2018040601),原告以82万元的单价向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购买定梁龙门加工中心一台,自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预付49万元货款给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之日起70天后交货,由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将货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8日预付49.4万元货款给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但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却违约未供货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以无货为由于2019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自2019年7月开始一年内每季度还款12.35万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所欠的预付款49.4万元为止,如果一年内未能完全还款的,则按余下款项2%月利率计息。但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没有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给原告。于是原告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被告刘勇(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于2020年4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以一台850和一台1100加工中心充抵原来已支付的49.4万元预付款,如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交货的,每超期一天按预交款的1%的罚款金赔偿给原告,如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无经济能力(或破产)履行合约,则由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各股东以私人财产抵押变卖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仍不履行补充合同,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合同的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除应返还49.4万元给原告的同时,还应支付罚款金577980元(诉前)给原告,尽管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定梁龙门加工中心进行生产,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支付诉前罚款金202869元,诉后罚款金续计:以49.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预付款之日止,将“每超期一天按预交款49.4万元的1%计付罚款金给原告”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勇、被告庞舒作为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股东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库存中并无定梁龙门加工中心,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仅50万元,没有能力履行超过50万元的买卖合同,仍以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总价为82万元的买卖合同,导致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履行能力不足,至今不能履约,并且被告刘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又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表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所有股东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无经济能力(或破产)履行合约,则由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各股东以私人财产抵押变卖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勇、被告庞舒对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屡屡违约不交货,亦不返还预付款49.4万元及支付罚款金给原告,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5000元罚款金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作为法人,签订合同是以代理人的形式签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公司不能代表股东及对股东的财产进行处理。对于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被告刘勇辩称,其只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财产没有关联。因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资时候是按照比例注资的,所有公司的经营均是公司行为。 被告庞舒辩称,1、庞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庞舒是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注资比例承担责任,庞舒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出资义务,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庞舒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注册资本与企业实有资产是不同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有限公司不能订立超出注册资本的合同,刘勇是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表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不等于他是庞舒的委托代理人,庞舒从没有授权其代理庞舒作出任何的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公司股东以私人财产抵押承担赔偿责任的预定涉及庞舒的重要利益,没有庞舒的授权,他人是不能代表庞舒作出处分的,补充协议只有原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盖章以及刘勇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的内容也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庞舒不产生效力,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是股东以私人财产抵押、变卖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是不同的担保责任形式,原告的诉请表达也有误。3、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罚款金,这不是法律的规范用语,若原告认为这是违约金的一个约定,那么,诉前的违约金按每天1%计算也超出的法律规定,过高。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8日,原告万诚和机械公司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8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购买1台定梁龙门加工中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0天。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合同后预付49万元合同生效,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9万元,余款质保金4万元壹年到期后一次性付完,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支付预付款494000元给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2018年9月15日,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产品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交付产品亦未退还预付款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万诚和机械公司于2019年7月2日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原收到玉林市万诚和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订货款49.4万元,因厂家原因没有没有正常交货,经双方协商订以下还款协议:从2019年7月开始为期一年,按季度进行平均还款(12.35万元/季度),其中不计利息。如果一年内未能完全还款,则按余下款项2%每月利率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给被告。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的基础上,达成了四条补充协议,分别是合同的第十五、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形成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第十五条载明:以上合同为2018年签订,因供应厂家破产的原因不能按时交货,现经与买方万诚和机械公司协商,愿意以一台850和一台1100加工中心抵充原来已经支付的49.4万元预付款,公司根据回款情况,约定在自补充合约签订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交付给买方使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卖方在6个月内无法保证交货,每超期1天按预交款的1%的罚款金赔偿给买方,以此类推累计。第十七条赔偿责任约定:如卖方无经济能力(或破产)履行合约,则由卖方各股东以私人财产抵押变卖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拒不付款或拖延,由买方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公章,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勇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也未能退还货款给原告,仅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该款,原告认为是支付违约金,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则认为是返还预付款。在庭审中,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明确表示,因上游公司不能发货给其公司,本案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登记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万元,后注册资本增至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刘勇和庞舒,二人分别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各为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称的“补充合同”系上述合同条款中的一部分,非独立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94000元,但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850和1100加工中心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返还预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已返还5000元给原告,还需返还489000元给原告。 关于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5000元是返还预付款还是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主张是归还预付款,原告主张该笔款是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预付款的返还和违约金的支付没有约定履行顺序且没有明确说明该款的性质,本院认定该款系返还预付款。 原告主张的罚款金实质是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预付款1%计付,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均明显偏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适当调整。因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和《还款协议》即失去法律效力,违约金应按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了6个月的履行期,逾期则需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1、以4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2、以4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关于刘勇和庞舒的责任问题。被告刘勇既是普天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股东,代表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在合同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对合同第十七条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有深刻的理解,该条款能表明其愿意在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无经济能力(或破产)履行合约时,以其私人财产抵押变卖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实为保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证系一般责任保证,仅在普天机床技术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与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普天机床技术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庞舒没有在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签字确认其愿意在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无经济能力(或破产)履行合约时,以其私人财产抵押变卖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授权刘勇对上述事项作保证,且在庭审中被告庞舒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原告请求其与普天机床技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玉林市万诚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普天机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玉林市普天机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8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万诚和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1、以49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2、以4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三、被告刘勇在被告玉林市普天机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玉林市万诚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9元,减半收取为5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普天机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良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承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