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郸城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霍兰英之子。

被告:张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8282205R。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61、63、65、67号。

主要负责人:王章新,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飞,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霍兰英与被告张洪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吴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5838.14元(已减去被告张洪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866.42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赔偿合计金额为58272元(已减去被告张洪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9时5分,被告张洪亮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至虎岗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虎岗乡十字路口西500米处时,将站在公路北侧的行人原告霍兰英撞倒,造成原告霍兰英受伤及浙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并出警,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公交认字【2020】号第10040号),认定被告张洪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经过数天治疗,原告现已出院,并经过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亮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与车主张洪亮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我司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相关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无关的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2、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期限过长。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结合发票病历予以审核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亦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护理费期限及标准过高。5、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度。6、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用,亦未提供相关票据,系无效证据主张。7、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具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三、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9时5分,被告张洪亮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至虎岗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虎岗乡十字路口西500米处时,将站在公路北侧的行人原告霍兰英撞倒,造成原告霍兰英受伤及浙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公交认字【2020】号第10040号),认定浙C×××××小型普通客车方张洪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霍兰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1月12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856.62元,门诊治疗费用537元。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多发骨折。2021年4月3日,周口市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霍兰英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霍兰英右经费骨骨折误工期评定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霍兰英右胫腓骨内固定物择期取出费用评估肆仟至陆仟(4000.00-60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576.8元。原告购买电动轮椅花费3009.8元。

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洪亮,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费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郸城县农村居民,河南省统计局统计,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兰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亮因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伤,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洪亮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洪亮垫付的24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医嘱或者鉴定意见证明,故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事故用药、与事故无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电动轮椅发票显示金额为3009.8元,因其超出普通的轮椅价格,本院酌定辅助器具费用的合理花费为1000元。原告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花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本地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经过鉴定部门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3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交通费20元/天×36天=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74岁-60岁))×10%=20850.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76.8元,以上共计72240.81元。因被告张洪亮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剩余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5993.62元(已扣除被告张洪亮垫付的24000元)、护理费12100.19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76.8元,以上共计48241元(四舍五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5993.62元(已扣除被告张洪亮垫付的24000元)、护理费12100.19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76.8元,以上共计48241元(四舍五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霍兰英负担160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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