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于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黔03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龙,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虚构成女性,使用虚假微信与他人聊天,后以各种借口诈骗他人钱财。其中,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1日,骗取了居住在桐梓县的钟某共计184100元。期间,李龙退还了钟某7500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4日,李龙骗取了李某共计2207元。2019年7月12日至7月14日,李龙骗取了马某共计56元。2019年11月26日,李龙骗取了夏廷县12元。2019年11月27日,李龙骗取了夏某2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龙用于作案的黑色VIVOX21手机一部。被告人之父李树德退还了被害人钟某被骗的经济损失176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谅解。被告人李龙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龙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其父积极退赔被害人钟某被骗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七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夏某1人民币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夏某2人民币二十四元。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VIVOX2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龙以“量刑过重,请予改判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李龙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虚构成女性,使用虚假微信与他人聊天,后以各种借口诈骗他人钱财。骗取钟某共计184100元(期间退还了钟某7500元,其父代某17660元并取得谅解)、李某2207元、马某56元、夏廷县12元、夏某224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二审审查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龙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对于其所持“量刑过重,请予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其父积极退赔被害人钟某被骗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