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清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
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昱霖,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甄千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原告梁清莲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清莲诉称,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天安门地区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2月26日,原告收到天安门地区分局邮寄答复的天公(2021)第00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答复内容违法,天安门地区分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未依法向原告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天公(2021)第00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告知内容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辩称,2021年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5年8月25日13时40分左右,申请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信息。”被告于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予以受理。经查,2015年8月25日,被告没有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进行案件类查处的记录。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天公(2021)第00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梁清莲向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获取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梁清莲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梁清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清莲。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刘钧强
审 判 员 刘 晓
审 判 员 胡 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薛莎莎
书 记 员 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