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姚金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娉婷,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金甫诉被告刘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金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827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388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衫,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696237元,被告仅付款157410元,尚欠原告货款538827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882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金甫货款538827元,赔偿利息损失(以5388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4595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1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