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尹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星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连军与被告尹维峰、王星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维峰、王星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连军诉称:二被告经营兰舍硅藻泥商店,大约从2017年开始,二被告雇佣原告为施工工人,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计算工资,月工资不固定,每年均拖欠部分工资。2021年1月23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3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枚,约定2021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可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33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维峰、王星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维峰、王星月共同经营榆树市兰舍硅藻泥商店,在2020年年底前雇佣原告沈连军进行施工,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共计33800.00元,二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枚,欠条主要内容为“由于资金不足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尹维峰、王星月拖欠员工沈连军工资,合计现金(小写)338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人民币,定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沈连军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姓名尹维峰(签名、捺押)、王星月(签名、捺押),2021年1月23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付此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3800.00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硅藻泥施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欠条结算数额及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维峰、王星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连军劳动报酬3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尹维峰、王星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洪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苑凇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