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邦,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拉古乡拉古村。 法定代表人:孟庆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琦,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孝,系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罕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一冶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以(2019)辽04民终2386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尹兴邦,被告罕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琦、温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7517.366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内回填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区域进行土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3247517.36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7517.366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罕王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了一审又发回重审,实际上对方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我们的答辩意见。1.拉古的项目是本案被告和河北润丰公司通过设计单位进行土建工程的施工,这个施工的整个基础都没有完成的时候就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抚顺中级人民法院有生效的质量判决,现在也进入到了执行程序,但是经过7年时间这个工程还在荒废,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是原告为了施工基础工程而实施的回填工程,他是为了整体工程做铺垫,是后续工程的前期和基础。现在看整个工程都停滞,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们在签订本合同时,合同目的根本实现不了,我们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中止案件的审理,待本案原告把所有的工程质量修复完毕后,统一结算,否则我们认为是不公平的协议和判决,整体合同给我们造成了数千万的损失,把两个所施工的土建和回填工程合并审理,我们认为不妥当,关于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材料在原一审时,我们已经提供给法庭了。2.该案一审原告所施工的数据是不真实的,他所体现的让我方签字的人员是已经离职的人员后签的施工收据,都是施工收据和设计标高完全一致,这是和现场实际情况有明显冲突的,所以鉴定机构在原来我们望花法院原一审鉴定机构也出具了材料说不真实,所以人民法院给予驳回意见也是正确的。3.原告诉讼请求中自2012年4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那么这个起始日期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第一次到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所以在程序上看,原告的诉讼在立案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人民法院也应当给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上体现厂房内回填土施工合同,这个厂房所指的解决炼钢车间的厂房,也就是原告施工的,依据辽宁省(2014)辽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施工的炼钢车间厂房内的基础在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混凝土抗压强度,因此该基础工程是不合格的,那么案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所指向的是围绕着这个不合格基础工程所施工的土方工程,那么根据辽宁高院和抚顺中院的判决,原告负有对不合格的基础工程进行整改,原告在整改过程中必然将基础工程的周围的自己所施工的土方必须挖开才能进行整改,因此原告是先负有整改不合格工程的义务,对之后的工程款我们有不安抗辩权,这是假设工程款成立的情况下。另外,依据两个判决委托的鉴定机构在2015年6月16日对工程整改出具了工程报告,在这个报告中认为包括设计到本案的炼钢厂房基础工程应予以拆除重新浇铸,本案虽然原告在表面证据上所谓的成立了工程的混凝土结算数额,但实际上他不具备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实质条件,一旦给工程款结算的话对我们显然是不公正的,我们不是怀疑工程质量不合格,是有判决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需要整改,而且一旦整改,其所实施的混凝土工程都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案件整体,既要保护原告利益,也要保护被告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罕王公司将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重工铸锻项目一期工程整体发包给案外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并于2011年3月31日,中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一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原告一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罕王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厂房内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炼钢厂房内回填土方的推平、碾压、夯实;工程地点,拉古铁厂院内;工程造价,根据2011年6月22日会议内容决定,炼钢厂房内土方分别由主体承包单位进行夯实,土方由甲方按夯实进度提供,单价按辽宁省建筑工程2008版定额中的子目执行,取费按主体工程招投标费率执行,总价按实际回填量及单价确定;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 (2017)最高法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一冶公司于2011年4月7日进入施工现场,被告罕王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负责的场地平整工作交由一冶公司,并要求一冶公司承担炼钢区域的测量工作。原告一冶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将测量资料提交被告罕王公司,罕王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确认,方格网确认后,一冶公司开始进行超深开挖、充填、放坡等场地平整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已完工工程量的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冶公司就此向本院提交对抚顺拉古铁厂炼钢厂房内回填土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取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理原告该项申请。2020年6月12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本次对涉案工程土方回填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需要鉴定的土方回填工程所处的施工阶段存在争议,双方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矛盾,鉴定机构分别按照不同的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1.根据鉴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计算的本工程场地土方回填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81114.54元。2.鉴定人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及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验等发表的其他相关鉴定意见在鉴定情况说明。另在鉴定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内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当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中监理签证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该表显示完成的工程量120000m3,炼钢厂房回至-0.5m3。而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6、7月工程形象进度相关明细表显示,2011年6、7月涉案工程部分单体工程的基础已经处于施工状态,如果该证据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从施工内容和工序安排上应认为基础与土方回填同时施工。上述证据支持了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序为施工方进场后在原始地坪条件下直接开始进行涉案单体工程的基础施工,基础施工完毕后进行基础土方回填至基础设计顶标高的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厂房内回填土方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在整体工程施工中所处阶段及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三通一平”施工内容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厂房内回填土方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但对原告已经施工工程是否属于该合同所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即应为主体工程开工建设之前的“三通一平”中场地平整的内容,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及统计相应工程量数据的材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所涉工程应为炼钢厂房基础工程施工后的土方回填工程。就已经查明事实所显示的时间节点来看,案涉主体工程的“三通一平”工作虽确实经由被告罕王公司发包给原告一冶公司负责施工,但“三通一平”中场地平整系原告一冶公司在2011年4月进场施工后就着手测量工作,并于2011年4月28日将测量数据资料交付被告罕王公司,即双方就“三通一平”中场地平整内容由原告一冶公司施工的合意形成于2011年4月28日前,原告一冶公司方能实施上述测量行为。而反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厂房内回填土方施工合同》,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根据合同内容中工程造价部分“根据2011年6月22日会议内容”及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可以推定合同签订时间。易言之,原告一冶公司与被告罕王公司就“炼钢厂房内回填土方的推平、碾压、夯实”工程由原告一冶公司施工的合意形成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内回填土方施工合同》应在“三通一平”之后,即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主张“三通一平”的工程款不当。但原告确对场地的“三通一平”进行了施工,而本次诉讼的诉讼内容亦是“三通一平”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部分内容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依据辽宁长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581114.54元。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主要为“场地方格网报验申请表”,该表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方格网测量工作进而产生的,该表同时存档于监理单位,因此,以该表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且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载明的金额1581114.54元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247517.366元一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为1581114.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三通一平”施工内容未签订合同,现对施工内容、工程款的数额等均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负有对不合格的基础工程进行整改的义务,整改必然对本案案涉工程产生影响,但本案的案涉工程实为“三通一平”,产生于基础工程之前,与原告的整改义务不必然产生联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就涉案整体工程的整体诉讼始于2012年并持续至2017年,相关当事人均包含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81114.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0元,由被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负担19030元,由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王英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