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 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 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徐州软件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大科技园**附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亚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亚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徐州慧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店子综合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东兴高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住所地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花神大厦**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杨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周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王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王汝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软件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慧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兴高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占勇、周其、王顺、王汝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29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徐州软件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发生争议后可“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贷款人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以及与保证人徐州慧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兴高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的《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主合同中贷款人与保证人杨占勇、周其、王顺、王汝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载明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由主合同中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保证合同》的债权人、《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中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顾开龙 审判员 姚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