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应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原告:周超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系廖应辉之夫。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湘乡市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东山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良。

审理经过

原告廖应辉、周超正与被告湘乡市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应辉、周超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润园小区A栋17号车库;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1303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交付车库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91037.6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订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润园小区的A栋楼102号房及A栋17号车库,其中住房建筑面积131.21㎡,单价3058元/㎡,车库25.05㎡,单价448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5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润园小区A栋楼102号住房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住房建筑面积130.64㎡,总价款40283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双方结算,含车库在内的房屋总价款为494747元,被告代收契税、房产证费、维修基金等16311元,经协商,总计价款510000元(含代收部分款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住房;但因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债务纠纷,车库未能交付。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第三方解决纠纷,履行向原告交付车库的义务;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A栋17号车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旭瑞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旭瑞公司(甲方)与周超正(乙方)签订《预订房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发建设的润园小区项目中,选购的住房为A栋楼102号房,车库、杂屋为A栋17号;第二条约定住房建筑面积约为131.21㎡,车库、杂屋面积约为25.05㎡;第三条约定住房单价为3058元/㎡,车库、杂屋单价为4480元/㎡,以上总计513464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确定本套住房后预付订金5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在2013年12月25日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房合同》,逾期视同乙方放弃购房,甲方有权将该套房屋重新上市销售,乙方所交的本套房屋订金,甲方不予退还,如另购房屋则列抵房款,房价按时价计算。当日,周超正向旭瑞公司支付50000元,旭瑞公司向周超正出具了《收据》。 2014年1月24日,周超正向旭瑞公司支付房款200000元,旭瑞公司向周超正出具了《收据》。 2016年11月28日,旭瑞公司与周超正、廖应辉进行结算并制作《润园小区房屋结算单》《润园小区代收费用结算单》;《润园小区房屋结算单》载明A102号住房的金额为402830元,A17号车库的金额为11303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16113元,其他扣减费用为5000元,结算应缴房款为494747元;《润园小区代收费用结算单》载明住房契税为6042元、车位契税为4521元、房产证办理为795元、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2898元、车库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555元、住宅国土证为1400元、电费预存100元,合计16311元。综上,周超正、廖应辉应当向旭瑞公司支付的房款及代收费用共计511058元。 同日,旭瑞公司向周超正、廖应辉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润园小区A102号周超正、廖应辉房款及代收费用贰拾陆万壹仟元”。至此,周超正、廖应辉共计向旭瑞公司支付房款及代收费用511000元。 当日,旭瑞公司向周超正、廖应辉交付润园小区A栋102号房屋,但因他人占用了车库未向周超正、廖应辉交付A栋17号车库。 2020年4月2日,湘乡市自然资源局向廖应辉、周超正颁发湘(2020)湘乡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廖应辉、周超正,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坐落为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3组润园小区A栋102,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等。 之后,因旭瑞公司一直未向廖应辉、周超正交付润园小区A栋17号车库,廖应辉、周超正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周超正、廖应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注明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但该合同只有周超正在“买受人”一栏签字,廖应辉及旭瑞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应辉、周超正向旭瑞公司支付113030元购买润园小区A栋17号车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就润园小区A栋17号车库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旭瑞公司应当及时向廖应辉、周超正交付车库。旭瑞公司至今未交付润园小区A栋17号车库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交付车库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但是,因廖应辉、周超正与旭瑞公司之间未对车库的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廖应辉、周超正未向本院提交其催促旭瑞公司交付车库的相应证据,本案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旭瑞公司应当向廖应辉、周超正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车库交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对廖应辉、周超正要求旭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乡市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应辉、周超正交付润园小区A栋17号车库; 二、由被告湘乡市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应辉、周超正支付迟延交付车库的违约金(以车库款1130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自车库交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廖应辉、周超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0.38元,减半收取计4905.19元,由被告湘乡市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廖应辉、周超正负担4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湘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钟胜男 书记员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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